(2017)冀040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梅与朱志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朱志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644号原告:李梅,女,1981年9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田,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原告李梅与被告朱志田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4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和其表弟付军生、张贵雪、吕红旗、苗建伟五人在原告与其丈夫何金昌开的(地址峰峰矿区新坡镇羊一矿工人村羊南)兰州拉面馆吃饭、喝酒。在离开饭店时,因四个鸡蛋没给钱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此事有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峰矿公(羊)行罚决字(2017)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当天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2天,现已出院。原告李梅因受伤,右手手指疼痛难忍,无法干活,需要人护理,原告李梅的丈夫何金昌一直陪同护理,因此造成饭店不能正常营业。此事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处罚决定书、羊渠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鉴定费票据;5、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店面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被告朱志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梅与何金昌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位于峰峰矿区××××矿工人村中学对面的兰州拉面馆。2017年1月12日中午13点时许,朱志田和付军生、张贵雪、吕红旗、苗建伟等人在该拉面馆吃饭、喝酒,在离开饭店的时候,因为四个鸡蛋没有给钱的问题,朱志田与李梅发生纠纷并争吵,后朱志田对李梅进行殴打。当日,李梅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2天,医疗费11987.75元,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7年1月13日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出峰矿公(羊)行罚决字[2017]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朱志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7年1月16日,发生伤情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志田与李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朱志田将李梅致伤,朱志田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李梅的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987.7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0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天,故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100天=98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400元。以上原告李梅各项损失共计3217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173.75元;驳回原告李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朱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