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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宝君、陈洪兰、张文诉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君,陈洪兰,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宝君,男,1949年10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洪兰,女,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文,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张宝君、陈洪兰、张文因与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宝君、陈洪兰、张文提出上诉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期限超期,上诉人认为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宝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汪政房征补[2015]63号)中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延边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汪清县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原告延误诉讼时间。原告已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序号:422,423两份。协议中已注明如“发生争议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此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第九条回迁入户时间: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认为是规定搬迁完毕的期限。被告在多次协商时也认定该协议的事实。所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应按协议到期之时算起诉时间。请求确认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行初19号裁定违法;撤销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行初19号裁定;裁定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房屋,汪清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10月16日作出[汪政房征补(2015)3号]《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宝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汪政房征补(2015)63号]《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宝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均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1月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起诉人张宝君、陈洪兰、张文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妍审 判 员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