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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葛秀英与潘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英,潘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283号原告:葛秀英,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峰,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系原告葛秀英次子。被告:潘君芬,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宁海县。原告葛秀英与被告潘君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潘君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君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月利息约定10%,付至2016年1月,之后还支付过800元,现在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有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1日,被告潘君芬向原告葛秀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葛秀英人民币2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潘君芬抗辩称,本案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君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秀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君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