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仪与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仪,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仪,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小西浩树(KONISHIHIROK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珂,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仪因与被上诉人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重机公司并不存在亏损,从其提供的财务报表可见,重机公司销售额确有下降但非人力资本或各项成本增加所致,主要是税收问题导致营收减少。而从其母公司的财务报表可见,近几年都是盈利的,且主要盈利来自中国。其次,从重机公司提供的结构图可见,重机公司并非重新调整、撤销组织架构,只是回归原来的区域工作模式。再次,重机公司调整机构的目的是为了拓展海外市场,而非客观情发生重大变化,更非撤销上诉人的岗位。刘仪负责技术、徐华负责销售,均系公司主营业务,即使部门有所调整,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重机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径行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显然不当。更为重要的是,重机公司应当与劳动者履行协商的义务,然2016年8月11日的所谓面谈,公司经理只是向上诉人了解家庭情况,并未提及岗位变更或者撤销,重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节内容,相关董事会决议均在面谈之后,故从时间顺序上亦不可能提到所谓结构调整。再者,刘仪在重机公司工作年限很长,不可能主动离职,如重机公司要变更刘仪岗位,至少应明示告知岗位是什么,但重机公司均未履行前述义务。鉴于重机公司无法定理由任意解除员工理应偿付双倍赔偿金。至于奖金一节,根据每年工资单发放情况可见,公司每年有发放奖金的惯例,是2个月工资为标准,最低也不会低于1个月工资,公司从未规定因发放时不在职不得享受奖金的规定,本案中系因重机公司主动解除刘仪,理应按比例偿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重机公司辩称,公司自2014、2015年起发生亏损,且无好转迹象,遂着手大规模重组,并已注销了3家分公司,还有一家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前述情况有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董事会决议等可以佐证。刘仪所在的针织流水线部门被整体撤销,为安置员工,自2016年3月起,重机公司与刘仪就海外派遣进行了协商,但刘仪不接受,不同意。同年8月11日,公司招集了相关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进行协商,同意海外派遣和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员工都签署了相关协议,但刘仪仍不同意。重机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远高于刘仪应得补偿金的数额支付其相关补偿,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关怀。至于奖金一节,公司多年以来就有具体书面规定,并予以张贴公示,仅当年年底在职人员才可获得,刘仪于2016年9月离职,不符合取得奖金的条件,重机公司亦无需支付。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重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314元(12,986元×14.5个月×2倍,扣除已付经济补偿金154,280元);2、2016年度奖金13,650元(2015年度奖金18,200元/12×9)。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12日,重机公司的关联公司东京重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刘仪建立劳动关系,刘仪在技术部门担任工程师岗位,劳动关系至2002年11月30日。2002年12月1日,重机公司关联公司重机(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仪建立劳动关系,刘仪在技术部门担任工程师岗位,劳动关系至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1日,重机公司与刘仪建立劳动关系,刘仪在技术部门担任技术经理岗位。因重机公司办公场所多次迁移,刘仪的工作地点随之变化,在职期间每周均需要出差,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之间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9,1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基本工资9,46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出差补贴、年度奖金等。2016年8月26日,重机公司向刘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重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重机公司辩称,就诉讼请求1,因重机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刘仪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果,解除劳动合同,并已超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就诉讼请求2,重机公司处有奖金考评规定,年终奖按年度发放、一年一次,员工经过年度考核后,重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刘仪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资格,重机公司不同意支付年终奖。刘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重机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693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刘仪、重机公司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旨在证明刘仪的合同期限、岗位,重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工资条,旨在证明刘仪的工资标准及重机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016年1月25日支付2015年年终奖18,200元。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刘仪的工资和出差补贴是分别支付。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工资规定,旨在证明刘仪每年享受年度奖金。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14条规定奖金一年发放一次,需经过考评确定。6、出差规定、出差统计表,旨在证明刘仪享有出差补贴。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6中出差规定真实性无异议,出差费用是差旅费,对出差统计表不予认可。7、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旨在证明重机公司未与刘仪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制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刘仪签署,刘仪未同意,重机公司认可刘仪在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14.5年。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两次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协商,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才有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基于协商的需要,重机公司将刘仪的关联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协商不成的话工龄只能从2005年11月1日入职重机公司起算。8、劳动手册,旨在证明刘仪的工作年限从2002年5月起算,离职时间2016年9月30日,刘仪在重机公司处及关联公司工作变动情况。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刘仪在重机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11月1日起算。9、工资计算表,旨在证明刘仪离职前12个月工资,出差补贴是根据出差统计表计算得出,银行记录有两部分,一是出差补贴,二是出差报销。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9中基本工资、2015年年终奖认可,对出差补贴及2016年年终奖不认可,银行转账的出差费用都是实报实销的差旅费,不包括出差补贴。10、名片,旨在证明刘仪的工作岗位变化情况。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10中印刷部分认可,手写部分不认可,东京重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机(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与重机公司是同一集团下的下属公司,但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股东均不一致。11、工商登记信息、简介、判决书,旨在证明重机公司与东京重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机(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方、营业地相同,经营范围相似,系关联公司。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2、网页截屏,旨在证明重机公司的投资方连续三年盈利,主要业务来自重机公司,重机公司不可能存在连续两年亏损。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12不予认可,审计报告可以证实重机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且网页截图并非重机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13、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11月1日组织结构图,旨在证明重机公司只是对组织结构的销售业务的管理方式进行调整,刘仪所在部门及岗位有相应岗位继承,刘仪负责的工业缝纫机的技术是重机公司的主营业务,无论刘仪所在部门、岗位是否取消,刘仪担任的岗位职能不可能被取消,以此说明客观情况并非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两张图可以发现重机公司的结构进行了重组,刘仪原所在针织流水线解决方案组已经不存在。14、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记录,旨在证明刘仪在重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工作事实。经质证,重机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重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仪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刘仪的工龄、岗位、工资等情况。经质证,刘仪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刘仪在重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计计算。2、董事会决议,旨在证明重机公司存在投资环境恶化、销售额下滑、连续亏损,需要进行构造改革、精简人员、调派员工至其他关联公司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经质证,刘仪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重机公司从未公示或告知过刘仪该决议,且刘仪对决议中提及重机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且无好转的说法不认可,精简人员将富余人员调派到关联公司无充分必要性,外地分公司并未全部关闭,且与辞退刘仪无关联性。3、2014年、2015年度利润表及部分审计报告,旨在证明重机公司2014年及2015年度均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经质证,刘仪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重机公司实际并未亏损,从营业收入看,只是销售额缓慢下降,并非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4、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11月1日的组织图及通知邮件,旨在证明重机公司进行内部组织结构的调整,刘仪原来的部门、岗位被撤销、调整。经质证,刘仪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邮件、面谈名单,旨在证明公司就内部结构调整、取消部分岗位、向海外派遣员工等事宜与全体员工包括刘仪进行了说明、协商。经质证,刘仪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重机公司只是向刘仪了解家庭情况等个人问题,只字未提客观情况发放重大变化、合同无法履行,也未提变更劳动合同,面谈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而董事会决议作出是8月12日,从常理看只有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才可能告知员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此可以推断在此之前与刘仪面谈,重机公司不会提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6、费用支付协议书、海外派遣协议书,旨在证明重机公司存在向海外公司派遣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刘仪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重机公司进行海外派遣是为了开拓海外市场,并未提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7、解除、终止人员对应进度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旨在证明重机公司内部结构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部分岗位被取消,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被取消岗位的员工或与重机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被重机公司单方通知终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刘仪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刘仪所在部门共辞退三人,还有三人留任,说明原部门、岗位并未撤销,从进度表看重机公司辞退员工比例达到20%,如系经济性裁员,应执行相关程序,且优先留用无固定期限员工。8、全球营业、技术人才情报登陆、关于营业技术人员国内外派遣意向的再次调查邮件,旨在证明重机公司曾多次专门向刘仪做过了“国内海外派遣意向调查”,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刘仪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调查发生在2016年3月,意向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开拓海外市场,而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不是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调整岗位,刘仪表达了有条件接受的态度,并未拒绝。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重机公司依法向刘仪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刘仪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10、刘仪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支付明细,旨在证明刘仪的工资支付情况。经质证,刘仪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基本工资,刘仪的工资组成中还有出差补贴。11、国内出差费用规定、签收单、公示邮件,旨在证明出差费用是重机公司向员工支付的出差期间的旅费,并不属于员工的工资性收入。经质证,刘仪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住宿费凭据报销,但出差补贴并非凭据报销,属于工资构成。12、工资规定、签收单、公示邮件、2013年至2016年度年末综合考评及奖金发放规则,旨在证明重机公司处奖金规则规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奖励金1年1次,奖励金金额根据职工的工作成绩和表现,因人而异,奖励金的发放标准以及对职工的评定标准由重机公司另行制定。奖金发放规则明确规定:当年度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员工,均不在年末奖金考评之列。员工只有经过年度综合评定后,重机公司再决定是否对其发放年末奖金。经质证,刘仪对证据12中工资规定、签收单、公示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年末综合考评及奖金发放规则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工资规定看,刘仪每年享有一次年度奖金,刘仪未工作满一年是重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每年考核后于1月支付上年度奖金,标准是两个月工资。13、解除劳动合同致工会通知书、邮寄凭证,旨在证明重机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经质证,刘仪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工会对解除合同发表过意见,从时间看通知工会函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发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仪系上海市从业人员。重机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1年1月16日。2011年4月29日,刘仪、重机公司签订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仪担任重机公司处针织流水线解决方案组技术经理。2016年8月26日,重机公司向刘仪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因经营结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刘仪与重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重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6年9月30日,重机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3,845元。2016年10月10日,重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80元。2016年12月1日,刘仪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等。2017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693号裁决书,裁决对刘仪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刘仪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2、2016年3月8日,重机公司向刘仪发送电子邮件,因市场环境变化,重机公司对国际化人才的需求日益提高,询问刘仪国内外派遣意向,并告知工资待遇各方面条件根据国家和派遣期间不同而定、相关待遇优于国内出勤待遇。2016年3月13日,刘仪回复邮件,称大部分国内地区及海外地区的短期出差在江浙地区可以;考虑家庭实际情况,中长期出差及国内派遣、海外派遣等所有地区均不可以。2016年8月11日,重机公司就内部结构调整、部分岗位撤销及海外派遣员工事宜,与包括刘仪在内的员工面谈、说明。面谈之后,部分员工选择与重机公司签订海外派遣协议书;部分员工因无法与重机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选择与重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刘仪并未接受重机公司提出的海外派遣方案,也未与重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3、根据重机公司2014年及2015年的利润表及审计报告显示,重机公司上述年度存在严重亏损。2016年8月12日,重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由于中国的经济增长缓慢、客户工厂、海外订单向东南亚等新兴国家移动等影响,近年中国地区的销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销售额不断下滑,连续两年亏损,2016年7月更是取得成立以来最低销售记录,且无好转倾向,为应对事业环境这种客观的变化,使重机公司能在严峻形势中生存和持续发放,重机公司必须马上进行构造上的改革,精简中国地区人员规模,将富余人员调派至其他关联公司工作,以加强对相关地区中资企业的攻略及服务,同时关闭厦门、杭州、常州和合肥分公司;上述事宜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后,重机公司应立即办理人员处置及关闭四家分公司的各类必要注销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重机公司承担。4、重机公司处“工资规定”规定,奖励金根据重机公司的经营状况一年一次;奖励金数额根据员工的工作成绩和表现因人而异;奖励金的发放标准以及对员工的评定标准由重机公司另行制定。自2014年起,重机公司每年均公布当年度年末综合考评及奖金发放规则,均规定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评期间,12月31日前离职人员不参加考评,不参加考评员工不支付年末绩效奖励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根据重机公司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度利润表及部分审计报告、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11月1日的组织图分析,重机公司因连续亏损进行组织机构的调整,刘仪所在的针织流水线解决方案组被撤销,刘仪的岗位随之亦撤销,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此外,重机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8月12日明确作出进行构造改革、精简人员、调派员工至其他关联公司等方案以期应对销售额不断下滑、连续亏损现状的决议,亦证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从重机公司提交的国内外派遣意向调查邮件、面谈邮件、费用支付协议书、海外派遣协议书解除、终止人员对应进度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重机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与刘仪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重机公司解除与刘仪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重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刘仪要求重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仪要求重机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并称重机公司按照惯例考核后每年1月支付上一年度年终奖,而2016年年终奖尚未支付。年终奖系考核劳动者一年工作的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范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2016年度尚未结束,而根据重机公司当年度奖金发放规定的规定,刘仪不符合领取2016年度年终奖的条件,因此刘仪要求重机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刘仪要求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31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仪要求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奖金13,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该条款规定的“客观情况”应当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转产、企业资产转移、技术改造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情况。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重机公司因连年亏损、销售额下滑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刘仪所在的工作部门及岗位已撤销,此系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完善企业的组织架构的经营自主权之体现,刘仪亦确认组织架构调整后,其原来的针织流水线解决方案组被撤销。在此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义务,以促成本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通过变更内容后得以继续履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但协商变更属双方重新拟定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可平等协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重机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国内外派遣意向调查邮件、面谈邮件、费用支付协议书、海外派遣协议书解除、终止人员对应进度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重机公司已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作出相应举措,刘仪主张所谓面谈即系了解家庭情况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亦系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因协商不成,重机公司向刘仪发放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仪要求重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原判鉴于重机公司当年奖金发放规定,刘仪不在年末奖金考评之列,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仪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