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光蕊与毛熙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蕊,毛熙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014号原告:潘光蕊,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毛熙苍,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潘光蕊与被告毛熙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熙苍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潘光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熙苍赔偿原告潘光蕊医疗费25479.44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自家竹山挖笋。被告称原告挖的竹笋已由被告做过记号,系被告所有。原告以自己所挖的竹笋仅有一株靠近被告田地,但在自己家范围内,其他竹笋均在自家竹山范围内为由与被告据理力争。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的竹笋掰断了一批。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就猛击原告头面部、身上。原告受伤后,呕吐时带血,原告家人马上将原告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就诊。永嘉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L3椎体上缘凹陷改变,建议CT检查骨折情况。原告家人认为原告受伤严重,可能瘫痪,遂将原告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第一医院检查。经检查排除了腰椎骨折。因附一医无床位,原告家人便将原告送至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4月29日,原告配合公安部门进行伤势鉴定时,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增加左眼眶内壁骨折、鼻中隔偏曲。原告在温州中医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一直因头疼等问题继续门诊治疗。被告殴打原告,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毛熙苍辩称,原告到被告家里挖笋,被告和原告理论,然后原告就拿锄头打被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的骨质增生与被告更没有关系。派出所调查时候的签字是派出所逼被告签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方面的证据,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2、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职权作出,虽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但未通过法定途径推翻该决定书,再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3、病历,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予以确认。4、发票,在认定原告医疗费用时予以一并说明。5、照片,可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光蕊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19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已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毛熙苍与原告潘光蕊在永嘉县因挖竹笋问题发生争吵并起冲突,且被告毛熙苍对原告潘光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潘光蕊受伤。原告潘光蕊受伤后,于当日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永嘉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检查后于同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到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左眼眶内壁骨折,3、头部外伤,4、脑外伤后综合症,且同日在温州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属眼视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永嘉县岩坦镇卫生所进行输液治疗。2017年1月2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毛熙苍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发票(永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059.06元,温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21458.14元)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支出共计22517.2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34元需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为2228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温州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陪人床租金8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门诊票据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3��在温州市中医院缴纳的20元、50元为预交款并非结算发票并且标明可退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温州市中医院药费发票(编号1889865293)载明收费59.84元,同时载明账户支付挂靠费25元,故该票据的费用总额应认定为84.84元。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的挂号费用(包括预缴费用)在后面门诊治疗的发票中均已补差额,故可予以认定,但相应门诊发票应以实际现金结算为准。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发票未发现瑕疵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孙恩本出具的票据非正式发票,该票据又未显示具体费用明细,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审核确定的门诊发票,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为1487.24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总计支出23770.44元。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有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系农村户口,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全省私营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37295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日,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065.34元(37295元/年÷365日×30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现其主张护理费2850元(150元/日×19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30日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7日,故营养费为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日元计算,原告住院19日,故住院伙食费为5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30965.78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辩解未殴打原告,系原告自行受伤,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需赔偿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熙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光蕊医药费23770.44元、误工费3065.34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0965.78元;二、驳回原告潘光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潘光蕊负担179元,被告毛熙苍负担2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毛熙苍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杨传?PAGE??PAGE*MERGEFORMAT?7?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