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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褚超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超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超官,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超官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被告人褚超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褚超官经他人介绍,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100号巴顿咖啡馆218包厢内,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填写借条后交由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黄某1的信任。其中,被告人褚超官化名“叶涛”充当借款人、另一男子化名“陈奇”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1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9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褚超官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鹿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超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吴某、裘某、徐某、黄某2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超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超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褚超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超官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褚超官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兴文?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