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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X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夜,为所要债务,被告人邢某某出资雇用他人将被害人张某1从徐州带回连云港,并打电话给沈某、季某(均另案处理)到连徐高速路口接应。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沈某、季某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气田连锁酒店615房间,随后沈某离去,邢某某、季某在该房间留宿至次日上午。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让徐某(另案处理)前来看管被害人张某1。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1为急于摆脱邢某某等人控制,多次打电话向其亲友借钱,均未果。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1趁徐某出门打电话时,将房门关上。后徐某让酒店服务员打开房门,发现被害人张某1已摔落在二楼平台上,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X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明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邢某某找张某1是为了要钱,将被害人带回连云港期间,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主客观上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邢某某和受害人之间有合作关系。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1月26日夜,为所要债务,被告人邢某某出资雇用他人将被害人张某1从徐州带回连云港,并打电话给沈某、季某(均另案处理)到连徐高速路口接应。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沈某、季某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气田连锁酒店615房间,随后沈某离去,邢某某、季某在该房间留宿至次日上午。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让徐某(另案处理)前来看管被害人张某1。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1为急于摆脱邢某某等人控制,多次打电话向其亲友借钱,均未果。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1趁徐某出门打电话时,将房门关上。后徐某让酒店服务员打开房门,发现被害人张某1已摔落在二楼平台上,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近亲属与张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张某1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沈某、季某、徐某、张某2、林某、韦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明伟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主客观上不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因与张某1经济纠纷,将张某1从徐州带至连云港,并安排他人看管张某1,客观上采取了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XXX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XXX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与张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某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审审 判 长  崔国权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