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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文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武,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文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某酒店员工宿舍中,趁被害人陈某睡觉时,盗得其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一台,逃离现场。被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24元。2017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文武办理了一张身份证名为“杨检”的假证,并以该身份到娄底市娄星区某酒店应聘保安时,趁被害人黄某某离开吧台之际,在酒店大堂吧台内盗得其“OPPO”A59S手机一台及现金2600元后逃离现场。后张文武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文武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入职申请表,苹果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被告人以“杨检”名义填写的职位申请表,短信聊天记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2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定[2017]1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江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文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文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文武退赔违法所得8279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