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靳余等与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郑显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余,孙福伍,孙洪有,刘秀英,姜明芝,赵守忠,高殿贵,高殿洪,孙福仁,孙福义,孙洪才,高殿福,姜维水,孙立冬,高殿和,姜维山,姜明轩,姜维庆,郭占春,姜明波,孙立红,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郑显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722号原告:靳余,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福伍,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洪有,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刘秀英,女,193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姜明芝,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赵守忠,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高殿贵,男,193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高殿洪,男,193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福仁,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福义,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洪才,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高殿福,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姜维水,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立冬,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高殿和,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姜维山,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姜明轩,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姜维庆,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现住大安市。原告:郭占春,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姜明波,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立红,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诉讼代表人:靳余,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诉讼代表人:姜维山,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诉讼代表人:孙立红,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堂村)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职务村主任。被告:郑显章,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余等二十一人诉被告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郑显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靳余、姜维山、孙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被告大安市舍力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被告郑显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余等二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土地返还给五社集体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郑显章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违法无效。理由是:1.自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六合堂村内从未打破原生产队界限。被告村委会发包给被告郑显章的土地属于原告五社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告村委会发包原告(五社)集体土地未经原告(五社)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越权发包行为违法无效。2.2002年第四届村民代表人数为35人具有表决权。村委会发包“会议记录”注明:参加代表同意19人,现已查明其中:邱凤海、付民、马占图、马海良、张景范、赵广伍、孙万生、王洪林(计8人)不是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签名人数实际为11人。没有超过2002年村民代表35人的三分之二以上法定人数。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郑显章订立发包合同《会议记录》村民人数系伪造。订立合同违法无效。3.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注明“主持人是郑显章,落款书记郑显章”被告郑显章利用时任书记职务便利,假借村委会开发马枣山(碱泡子)民主议定发包名义,自己主持会议为自己发包集体土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目的,订立合同违法无效。4.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注明“关于开发马枣山(碱泡子),承包面积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准。”足以说明当时没有研究开发马枣山(碱泡子)之外的土地,现在被告郑显章以开发马枣山(碱泡子)为名肆意扩张侵占集体土地100余垧,其违法行为无效。5.被告郑显章手中合同由边框四至,约定:按照合同内所指定方位和面积,向乙方提供资源,没有面积约定。现已查明,被告村委会在叉干经营管理站备案合同注明:按照合同所指定的方位和面积,向乙方提供资源面积6垧。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郑显章订立合同边框四至和面积严重不符,事实虚假。掩盖被告郑显章违法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合同违法无效。六合堂村辩称,没有意见。郑显章辩称,1.靳余等二十一名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是以六合堂村六合堂屯(五社)作为原告主体进行的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六合堂村六合堂屯(五社)系六合堂村民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及独立财产,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答辩人不具备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对诉争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诉争的农村水泡和未利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社享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所以,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主张权利。3.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通过合法程序承包被告六合堂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明确的四至,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大安市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答辩人和被告六合堂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经营权。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和被告六合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靳余等二十一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二十一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1名原告系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六合堂屯(五社)村民,代表21户村民起诉。2.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村内的土地仍有各个屯社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即东六合堂屯(五社)的土地归东六合堂屯村民集体所有,发包应由东六合堂屯村民集体发包。3.东六合堂屯民主议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东六合堂屯有村民27户,参加民主议定21户,超过三分之二法定人数具有法律效力;东六合堂村发包给郑显章的土地属于东六合堂屯全体成员集体所有;2002年9月30日村民委员发包给郑显章土地的村民会议记录中的19人有8人不是村民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是无效的;村委会在叉干镇备案的合同面积仅为6垧,与郑显章实际占有的面积100多垧相矛盾。4.选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名单。用以证明村民代表为35人。5.2002年9月30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参会的19人中有8人不是村民代表,故本次会议决议是无效的。6.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召开2002年9月30日村委会会议时郑显章是村书记;会议记录中有邱凤海等8人不是村民代表;在农经站备案的合同是6垧。7.六合堂村与郑显章的包地合同。用以证明此合同中没有面积,只有边界四至,而备案合同中有6垧,郑显章实际占有的面积100多垧。8.叉干镇农经站备案的合同,用以证明备案合同的面积6垧,超出面积为扩张侵占是违法的。9.郑显章在非法侵占的土地上盖的违章建筑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在非法侵占的土地上盖的违章建筑应当拆除。10.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郑显章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2015)大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申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经过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确认合法有效。2.(2015)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市的村下设的社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对农村土地不具备发包主体。3.合同书四份及见证书、公告。用以证明六合堂村所有的草原及土地都是由村对外发包,并且所得收益用于村的公益事业。4.海选公告(梨树县)一份、大安市第十届换届选举手册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郑显章承包土地时是第五届村民代表做出的决定,而不是原告提供的第四届村民代表名单。5.孙福伍、孙洪才、高殿福证实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授权委托书和民主议定程序不是本人签写。6.吴庆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章是在吴庆涛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去的。经郑显章申请本院调取大安市叉干镇经营管理站合同书三份(郑显章、六合堂村、经营管理站各一份)、郭万起证明一份、张汉水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六合堂村未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合堂村对原告提供证据1-10均无异议。郑显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9均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系六合堂村出具证明材料,六合堂村作为本案的被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看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二十一名原告做出的决议是二十一名原告对案件的陈述或看法,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第五届村民代表人员情况,但该证据在数字上有涂改无法证实是第四届还是第五届,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郑显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用以证实郑显章承包土地为6垧,因争议土地有三份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手中的合同而且对填写6垧一事冯万起、张汉水做了说明并提供给经管站备案处,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针对郑显章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六合堂村对证据2、5、6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郑显章提供的证据1虽是生效裁判文书,但该裁判文书并不是对争议合同效力问题作出的裁判文书,故对郑显章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虽也是生效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是其他村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与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6日郑显章与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马枣山泡子(东南碱泡子)承包合同书,2002年12月31日此合同在大安市叉干镇经营管理站备案。承包期限为2002年12月26日至2032年12月26日。承包费为6000.00元。后又延长承包期限至2052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靳余等二十一名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及将土地返还给五社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靳余等二十一名原告认为郑显章与六合堂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民主议定程序存在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六合堂村2002年9月30日会议记录存在违法。关于原告提出在农经站备案合同上标注“面积约6垧”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手中的合同对面积并没有做出明确标注。且标注时当事人郭万起、张汉水对标注事项进行说明并备案。故不能视为是对该合同的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委会有权经营、管理本村民组织集体土地。故六合堂村与郑显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靳余等二十一名原告要求确认郑显章与六合堂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余等二十一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靳余等二十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伟& # xB;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