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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翠霞与徐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霞,徐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878号原告:赵翠霞,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旭,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霞与被告徐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3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275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80天×93.87元/天=16896.6元、护理费90天×121.52元/天=1093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3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20时00分,被告饮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河镇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村村道友子纸杯厂附近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4日原告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怀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车辆未投保保险。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徐旭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20时00分,徐旭饮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河镇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村村道友子纸杯厂附近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行人赵翠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怀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翠霞无事故责任,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旭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赵翠霞受伤当日,立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2肋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耳部、双下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7年4月7日,赵翠霞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耳神经性耳聋;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L1.L2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腰1椎体血管瘤。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定期复查头颅CT。事故发生后,徐旭垫付赵翠霞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赵翠霞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赵翠霞的“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翠霞误工期以伤后18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赵翠霞主张医疗费27550.9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包括原告门诊复查的医疗费发票共十张,共计26369.75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张金额合计650元的怀宁县城东村医疗室收据,本院不予认定。2、赵翠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根据两次住院时间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3、赵翠霞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赵翠霞主张误工费16896.6元,误工时间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主张每日按93.8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16896.6元。(180日×93.87元/天)5、赵翠霞主张护理费10936.8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本院认定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6、赵翠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50元。7、赵翠霞主张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赵翠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896.6元、护理费10936.8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10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道路前方行人赵翠霞,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翠霞无责。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旭依法应当赔偿赵翠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翠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103.15元;(徐旭垫付的5000元可以从中冲抵)二、驳回原告赵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赵翠霞负担175元,徐旭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