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秦时阳与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8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时阳,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8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时阳,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8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组。负责人:杜家国,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时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8组(以下简称齐新8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时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山林承包合同》有效,齐新8组根据附记按3寸以上的树木折价赔偿给我。事实和理由:1.1996年,齐新8组因修水利工程欠下国家贷款32000元无法偿还,经社员大会一致同意将本社的黄家梁子集体所有的704亩山林以32000元承包给我为代表的八户人采伐,承包期20年,并于1996年5月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1998年遇国家禁止采伐林木规定,我无法采伐林木,根据合同附记约定,因政策变动等原因,齐新8组应按3寸以上的树木折价付款给我。后我多次找齐新8组解决,齐新8组以承包期已到,要无条件将山林收回,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齐新8组与另一承包人张明英当时的承包合同附记都统一约定了“如年限未到,政策有变动,需收回集体所有,必须按3寸以上的树木合理折价款付给乙方”。唯一不同的是我出示的合同附记栏在1996年5月11日增加了“如乙方无法受益树木折价款,此合同不受年期限制,林地归乙方长期所有,并自由处置林地”。该条是鉴证后两天才增加的,没有经过社员大会同意,我认可。但该条是经当时的镇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指定后增加的,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社员讨论认定附件内容无效是错误的。即使附记增加内容无效,但附记与其他两份相同的约定应该有效,应按3寸以上的树木折价款给我,这样才能体现合同的价值。齐新8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合同手写部分未经过鉴证机关的鉴证,也未得到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属无效条款。2.当时的社长秦志高在没有经过全体社员讨论的情况下私自与秦时阳达成附记条款,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加重的齐新8组的义务,且秦志高是秦时阳组承包山林的股东之一,双方承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3.秦时阳在上诉状陈述的,合同约定“如年限未到,政策有变动,需收回集体所有,必须按3寸以上的树木合理折价款付给乙方”,我社在双方的合同期限没到时并未收回山林,是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将山林收回集体,不存在年限未到。秦时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5月9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其承包的704亩山林中6007.1立方米的林木归原告所有;我承包的704亩山林的公益补偿款由其继续领取;由于齐新8组违约导致我维权产生的经济损失11480元由齐新8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9日,齐新8组(签订合同时为包鸾镇新坪村三社,合同中简称甲方)与秦时阳(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时间、承包金额、交款方式、山林界限、甲方职责、乙方职责等内容。该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鉴证机关、村委会各一份。甲方有当时包鸾镇新坪村三社的社长秦志高盖印;乙方秦时阳(印章为秦时洋)盖印;鉴证机关丰都县包鸾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注明“经审查本合同立法程序和各条款合法,希双方共同遵守不违约。1996年5月9日”内容后加盖印章;包鸾镇新坪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1996年5月11日,合同被手写添加了附记,附记内容为:“如年限未到或已到,政策有变动需收回集体所有,但必须按3寸以上的树木合理折价款付给乙方。如乙方无法受益树木折价款,此合同不受年限限制,林地规乙方长期所有并自由处置林地。”上述附记加盖了秦志高、秦时阳和包鸾镇新坪村三社折股联营林业合作社的印章。该附记中包含的“或已到”系补正添加,加盖了秦志高、秦时阳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乙方秦时阳支付了承包费32000元。2015年2月27日,丰都县林业局为秦时阳颁发了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新坪村三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秦时阳、面积为704亩、林地使用期为20年、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9日。2016年11月5日,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原新坪村三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争议解决意见书,调解处理意见为:山林于2016年5月9日归还集体所有,山林补贴2016年归原承包者(股民21户所得),从2017年起由社上统一核算分配给本社农户所得。2016年11月10日,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同意村委会解决意见,并告知双方如不服可按规定依法起诉。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在该意见书上加盖了公章。一审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公益林补偿款由秦时阳(股民21户)领取。原社长秦志高系秦时阳组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双当事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年,丰都县林业局为秦时阳颁发的林权证也载明林地使用期为20年,终止时期为2016年5月9日。在秦时阳起诉前该合同承包期限到期自然终止。双方于1996年5月11日补充约定的附记条款没有经过鉴证机关丰都县包鸾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鉴证,也没有得到包鸾镇新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齐新8组原社长秦志高在村民没有参加决策的情况下与秦时阳达成补充约定,该约定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及加重了齐新8组的义务,秦志高系秦时阳组的股东之一,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中附记条款无效。秦时阳基于该附记条款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的规定,判决:一、秦时阳与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齐新村8组于1996年5月9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附记条款无效。二、驳回秦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秦时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1996年5月9日,齐新8组(签订合同时为包鸾镇新坪村三社,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张明英(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打印附记:“如年限未到,政策有变动,需收回集体所有,但必须按3寸以上的树木合理折价款付给乙方。”1996年5月11日,合同附记“如年限未到”之后,被手写添加了“或以到”、并手写添加了:“如乙方无法受益树木折价款,此合同不受年限限制,林地规乙方长期所有并自由处置林地。”上述附记加盖了秦志高、张明英的印文。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山林承包合同的附记部分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秦时阳提交的张明英与齐新8组签订的合同,附记内容打印部分并经鉴证机关鉴证的内容为“如年限未到,政策有变动,需收回集体所有,但必须按3寸以上的树木合理折价款付给乙方。”该附记打印部分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承包期限未到的情况,即若因政策原因,齐新8组提前收回承包山林给予对方赔偿的条款。本案中,即使秦时阳与齐新8组签订的合同与张明英与齐新8组所签订的合同附记的打印部分一致,但因齐新8组并未提前收回秦时阳承包山林,故其并不能依据该条款请求赔偿。秦时阳应按《山林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后,必须将全部山林保持完整的面貌交给甲方”的规定,将承包的山林完整交给齐新8组。其次,国家对林木采伐的限制,并不是《山林承包合同》延长、解除、补偿的理由,而是秦时阳承包山林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之一。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996年5月9日,齐新8组与秦时阳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经过社员大会讨论,丰都县包鸾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5月9日进行了鉴证,并得到包鸾镇新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但双方签订合同后,齐新8组原组长秦志高在村民没有参加决策的情况下,私自与秦时阳达成补充约定,在合同最后,自行手写添加附记,该附记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对承包期限进行了变更及到期后收回山林增加附加条款,并加重了齐新8组的义务,损害了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附记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时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秦时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