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国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青岛华世洁环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2时20分许,李国栋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发区黄河路南泥村路段时发生事故,民警发现李国栋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李国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栋醉酒后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图、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2时20分许,李国栋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南泥村路段时发生事故,民警发现李国栋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李国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国栋到青岛市交警支队接受讯问,被告人李国栋于2017年2月22日主动前往青岛市交警支队接受讯问。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身份情况。3、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涉案车辆信息情况。4、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车辆和驾驶证扣留的情况。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国栋与韩某已经就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李国栋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被交警带去抽血检测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国栋的朋友,其到公安机关为被告人李国栋作保证人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与人发生事故,并被交警带去抽血检测的事实。(四)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表等,证实对被告人李国栋血液内酒精含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栋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