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光全与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光全,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光全,男,1930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康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韩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白光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士凯安龙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奥士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光全上诉请求:确认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与奥士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我与奥士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士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白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与奥士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士凯公司认可其兼并了原东城区粮食局,下属单位亦一并被兼并。白光全主张其于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在奥士凯公司工作,并提交了梁万江、胡玉杰的证人证言二份。胡玉杰证言内容为:白光全于1985年9月至1998年在化工部粮店值班做早点共计13年,2015年1月18日。梁万江证言内容为:其于1984年至1992年期间在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任所长职务,白光全于1985年至1992年其调走期间一直在化工部粮店值夜班帮助店里做早点工作,2014年12月。2014年12月,白光全曾持上述证言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士凯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被遣返导致的误工损失5万元。2015年3月,该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光全的诉讼请求。白光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白光全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白光全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梁万江到庭陈述:其于1984年至1992年期间在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任所长,单位可以找职工的家属看粮店,白光全是通过他哥哥正式职工白光俊介绍来的,值夜班不是正式职工。白光全从1985年起在化工部粮店值夜班,每个月75元,过了两年,北京为了解决吃早点的问题,粮店可以卖早点,白光全又增加做早点的工作内容,白光全的工资每个月又增加75元。胡玉杰到庭陈述:其是化工部粮店的门店经理。1985年到1998年期间,白光全5点半到次日8点值夜班,次日8点到9点帮人做早点。值夜班一个月75元,白光全是临时工。奥士凯公司不认可梁万江、胡玉杰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对于白光全的证人证言奥士凯公司不认可,白光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奥士凯公司的劳动管理。另,1990年4月白光全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白光全要求确认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与奥士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光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光全诉请确认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与奥士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现白光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奥士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白光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光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