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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曹继英与卢文志、卢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英,卢文志,卢青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43号原告:曹继英,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志,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卢青青,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671369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张浩,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继英与被告卢文志、卢青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申请鉴定,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被告卢文志、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803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卢文志驾驶卢青青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太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工业园区处时,疏忽观察,在躲避车辆过程中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582号认定书认定:卢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继英无责任。被告卢青青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肇事司机卢文志带到太和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腰椎骨折”,接着进行保守治疗;于2016年5月28日到太和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治原告身体伤情稳定。原告身体伤残,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卢文志仅支付人民医院的检查和急诊的费用2000元,后未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卢文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并不完全是这次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让我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合理。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哥卢青青,事故当天我借车外出办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卢青青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但认为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承担25%的赔偿责任;2、第一次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侵权者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误工费和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或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卢文志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工业园区处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在躲避车辆过程中与路边行人原告曹继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卢文志将原告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急救,门诊拍片诊断为“腰椎骨折”,后原告回家进行保守治疗,5月28日,原告又入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766.3元。7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到原告事后报案材料,8月5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继英无责任。12月2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曹继英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曹继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椎体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和手术并发症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申请对曹继英的损伤进行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的关联性鉴定,2017年9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腰部手术及十级伤残的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腰部手术及十级伤残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5%;2、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曹继英住院期间所用的法莫替丁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无关,涉及金额91.62元;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诊疗有关。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卢文志的哥哥卢青青,事发当天卢文志借该车外出办事,卢文志持有驾驶证。皖K×××××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继英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卢文志为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曹继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继英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治疗费用91.62元。对被告卢文志关于原告的伤并不完全是这次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让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合理的辩解,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关于其应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记载:曹继英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存在胸腰椎骨质疏松、退行性变、多发性椎间盘突出、腰椎不稳等基础性疾病,以及发生椎体滑脱和椎管狭窄的高度风险。交通事故后摔伤腰部,其外伤力存在加重其脊柱病变和损伤的致伤基础。如果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曹继英存在近期可不施行手术治疗的可能,其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存在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可能。因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曹继英住院手术治疗和十级伤残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其伤病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曹继英的上述后果,既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方面的因素,也有自身疾病方面的因素。以上两方面因素对上述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参与度)比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加重性次要因素(起部分作用),其他因素为基础性主要因素(起大部分作用)。根据“伤病关系六分法评定原则”,评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上述后果的参与度约为25%。上述司法鉴定分析说明证实,原告的十级伤残虽然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自身疾病的病情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进而引发其住院手术治疗及需要护理、休息等情况出现,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侵权人卢文志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承担。同时,依照公平原则,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应扣除其自身原因引起的75%的伤残参与度后,下余25%由卢文志承担。原告曹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申请关联性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改变曹继英十级伤残的事实,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曹继英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卢青青作为该车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继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674.68元(10766.3元-91.62元)、误工费15534元(86.3元×18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85元(5元×1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元(11720元×8年×10%×25%)、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6387.68元,扣除卢文志垫付的2000元后,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曹继英54387.68元。对于垫付款2000元卢文志可向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继英经济损失计54387.68元;二、驳回原告曹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曹继英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晴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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