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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丽水市潘勇口腔诊所、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潘勇口腔诊所,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潘勇口腔诊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经营者潘勇,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一红,主任。上诉人丽水市潘勇口腔诊所因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丽水市潘勇口腔诊所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后,至今仍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丽水市潘勇口腔诊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