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谭晓蓉、蒋世吉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晓蓉,蒋世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蓉,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吉,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晓蓉、上诉人蒋世吉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上诉人蒋世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晓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蒋世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7866.68元,并由蒋世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责任,除非动物饲养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左腿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蒋世吉饲养的黄狗追咬所致,蒋世吉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上诉人自己或第三人造成,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既已认定该事实,却判令蒋世吉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同年8月17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合理期限内作出的,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蒋世吉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蒋世吉辩称,谭晓蓉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蒋世吉亦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蒋世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谭晓蓉主张是蒋世吉饲养的狗将其撕咬发生损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仅有其本人陈述,虽然证人王朝飞在场,但当时证人背对现场,事发经过证人并不知晓,也未指认是上诉人蒋世吉家的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谭晓蓉的陈述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按照生活常识推定是蒋世吉饲养的狗缺乏依据。二、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谭晓蓉是否会开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是否是新买的二手车且存在刹车失灵问题,原审法院均未调查取证,未能公平公正地认定事实。三、即使蒋世吉家饲养的狗吠叫导致谭晓蓉受到惊吓,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尤其是扩大的损失也应由谭晓蓉自行承担责任。四、关于谭晓蓉的伤残鉴定问题,先后两次鉴定受伤位置、鉴定理由不一,缺乏科学性,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蒋世吉的上诉请求。针对蒋世吉的上诉请求,谭晓蓉辩称,一、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足以证实是蒋世吉饲养的狗撕咬所致,对此饲养人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二、蒋世吉仅是运用大量主观推断案件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对于伤残鉴定,先后两次鉴定结论均是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对方对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晓蓉的上诉请求。谭晓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蒋世吉赔偿医疗费36917.89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33599.64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10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谭晓蓉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一○四团七连蔬菜站往其家中行驶途中遭到一黄色狗追咬,原告受到惊吓致使车辆翻倒,将原告左腿压伤。正在附近大棚上写房号的同连队土地承包户王朝飞,见此情景将原告扶到自己车上,驾车将原告送往原告弟弟谭朝阳家中。后原告被谭朝阳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踝皮肤裂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因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证中载明出院注意事项:1、患者石膏固定六周,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再次骨折。遵医嘱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拆除石膏。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全休2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4、我科随访。原告因此支出住院费用36453.49元。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拍片产生医疗费214.40元。2016年8月1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左下肢部分负重锻炼,全休两周(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4日)。门诊随访。2016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4天,护理期限114天,营养期限114天,取内固定物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左右。2016年11月9日,原告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挂号检查,产生诊疗费及检查费用945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谭晓蓉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该院认为,证人陈庆花的证言证实被告所饲养的狗平时都是拴住的,在事发当天由于下雨被放开,存在对他人进行攻击的可能性。证人王朝飞证言证实事发当时确实听到了狗比较激烈的吠叫声,然后转过头去看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倒在路基之下,原告左腿被压在三轮车下,一条黄狗从车边跑到树林带中。该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驾车时因遭到了狗的攻击,受到惊吓将车辆驶下路基翻倒,被车压伤左腿的事实。通常情况下,人在遭受到突发事件后的短暂时间内尚来不及对整个事件的后果和处理进行全面的考虑、形成有效应对,此时对当时情况的描述较为客观。因而在证人王朝飞和谭朝阳证实在将原告送到谭朝阳家中时,原告即明确陈述是被告家的狗追咬原告。而且一般情况下流浪犬与外界人员接触较为频繁,在没有诱因的情况下,其主动攻击人的可能性明显低于圈养在家中的家犬。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遭到被告饲养狗的追咬,受到惊吓将车辆开翻致左腿受伤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所称被被告家的狗追咬住裤腿,导致车辆翻倒,除自己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有效管理,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饲养动物在连队道路上追咬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惊吓翻车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狗的攻击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伤并非是被告饲养的狗直接造成的结果,综合考虑狗的攻击行为与原告损伤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2649.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计算方式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4天,护理费用为12967.06元(84天×56345÷365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329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的内容,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40元(10元/天×84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后需检查的实际情况和路途远近,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2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精神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原告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系原告在出院后不足三月的时间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且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为证实原告不会驾驶三轮摩托车而申请法院调查证人的申请。因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申请证人谭红英出庭证明该事实,对于谭红英的证言能否证明该事实,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应有相应的判断,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未就该事实进行调查提出申请,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结束后提出,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且结合本案中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已经有一周时间,事发当时原告正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家中行驶的事实,对原告是否会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问题已经明确,没有调查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世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晓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1938.17元;二、被告蒋世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晓蓉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谭晓蓉负担604元,被告蒋世吉负担30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世吉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1、证人张元泽出庭作证,张元泽当庭证实,与谭晓蓉系十多年邻居,未见过谭晓蓉开过车。经质证,谭晓蓉否认张元泽所作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世吉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张元泽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亦不能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从网上收集的乌鲁木齐2016年4月天气统计数据,以此证实事发当日4月30日天气状况是在下雨。经质证,谭晓蓉认可当天下雨的事实,但认为下午雨已停,不存在路面湿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事发当日下雨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但并不能由此证实谭晓蓉的损害后果与下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动物致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如果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世吉对其饲养的家犬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圈养或拴养,导致谭晓蓉身体受到损害,作为动物饲养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中上诉人谭晓蓉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所受损害是因蒋世吉饲养的家犬追咬,使其受到惊吓,驾驶的车辆翻车致其受伤的事实,谭晓蓉已尽到举证义务。而蒋世吉虽然上诉称,并非是他饲养的家犬对谭晓蓉进行撕咬,谭晓蓉的损害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蒋世吉亦未提供谭晓蓉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免除其作为动物饲养人的侵权责任方面的证据,故蒋世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所查事实及相关证据,对于谭晓蓉所受损害与蒋世吉饲养的家犬的攻击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分析,酌定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并无不当,谭晓蓉认为蒋世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谭晓蓉、蒋世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谭晓蓉负担2657元,由蒋世吉负担881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