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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锁亮与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锁亮,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锁亮,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注册号:640XXXXXXXX342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美珠,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浙江省平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德银,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锁亮与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支付申请执行人锁亮欠款206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99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负担。申请执行人锁亮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065元,执行标的共计2140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美珠、李德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现无人办公。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对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限制高消费,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锁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南塑包装有限公司、王美珠、李德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锁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属于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马小梅审判员高波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