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谌安华等与方强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安华,邹冬娣,谌娴,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方强,陈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693号原告谌安华,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北山村原告邹冬娣,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北山村原告谌娴,女,汉族,2014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北山村法定代理人谌安华,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北山村委托代理人李传水,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文,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住所地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经营者吴自成,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平江县长寿镇西南街委托代理人吴衍凡,男,汉族,1950年8月30日出生,住平江县长寿镇,与经营者吴自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铜鼓县棋坪镇。委托代理人曾东发,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光,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平江县长寿镇先锋村。委托代理人罗行军,男,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谌安华、邹冬娣、谌娴与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被告方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方强申请追加陈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光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因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琦、人民陪审员王湘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和三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谌纲海与女友凌平章长期住宿在平江县长寿镇新兴宾馆,2017年3月19日共同死亡在平江县长寿新兴宾馆,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2017年3月22日,死者家属与新兴宾馆实际经营者方强达成调解协议:方强先期支付安葬费用7万元,其余赔偿费用通过诉讼解决。据2017年1月5日的平江县公安局限期整改通知书,新兴宾馆存在6项消防安全及消防设施不合格安全隐患,此次谌纲海死亡应为消防通道缺失、房间热水器不通风导致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经营者未能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两被告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5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063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费60000元,以上合计600294.5元;2、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辩称:1、新兴宾馆是经平江县消防大队检验合格,依法注册登记的宾馆,经营者吴自成自2013年2月26日即将宾馆出租给他人经营,吴自成对宾馆没有管理义务,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赔偿主体;2、死者是因自己非法安装的热水器设备漏气导致的中毒死亡,而不是因为新兴宾馆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导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3、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期内出现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人负责赔偿,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新兴宾馆的一楼因光线等原因未装修、未安装住宿设施,不具备住宿条件,而死者是因为擅自安装热水器、擅自搬至一楼住宿导致的中毒死亡,所有死者的死亡原因与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没有关联;5、原告要求赔偿的女儿抚养费用不应计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不可随意酌情认定,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费不应计算。被告方强辩称:1、新兴宾馆是由被告吴自成经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均核准颁发给吴自成,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证照均不允许出租、出借,吴自成以租赁或者外包形式经营宾馆,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因此,吴自成是第一责任人,而被告方强没有过错,不是真正的侵权人;2、谌纲海是因居住房间的门是全封闭、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无法外排导致的中毒死亡,吴自成是物业设施的提供者,造成人身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卖热水器和安装热水器的是光明小家电的业主陈光,陈光忽视了环境的不合理,违规安装,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申请追加陈光为本案的被告;4、凌平章与谌纲海是姘居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从事非法活动权利受损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凌平章和谌纲海均应承担自身的过错;5、被告方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处置事件,先行垫付了费用,本案明确真正的责任人后,应判决责任人给付被告方强已垫付的7万元。被告陈光辩称:对发生事故时的热水器是被告陈光安装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与被告陈光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和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双方的赔偿约定;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谌纲海因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4、平江县公安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实经营者未能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存在过错;5、车辆通行费发票、住房收据、餐饮发票等,用以证实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6、离婚证,用以证实谌纲海生前承担了女儿谌娴的全部抚养义务;7、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谌纲海有四姊妹,谌纲海对父母应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抚养义务。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方强对离婚证不予认可,认为离婚证不能证实谁是抚养小孩的义务人,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方强签订的租赁新兴宾馆合同、与赖北海签订的转租新兴宾馆合同,用以证实被告方强自愿接受2013年2月26日张深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仅就房屋和设施进行租赁,并未就宾馆的证照进行转让和租赁;2、与张深根等人签订的租赁新兴宾馆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出现的安全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负责;3、新兴宾馆财产移交表,用以证实宾馆一楼导致旅客中毒的热水器设备不是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提供的,一楼设施不齐全不能用作旅客住宿;4、赖北海、邱姣娥、喻震州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宾馆一楼不具备接待旅客住宿的条件。原告对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强对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1、2不予认可,认为宾馆的出租违反了法律规定,出租合同和转出租合同无效,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方强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用以证实宾馆的业主和经营权人均是吴自成;2、转租合同,用以证实宾馆经营权非法转租无效;3、公安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用以证实宾馆的消防不符合开设宾馆的条件;4、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热水器照片,用以证实事实现场的储物间是全封闭门、热水器安装有不当,热水器安装者和使用者存在过错;5、证人胡利红、王红连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受害者在租房内从事非法活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6、被告方强之母徐英华的出庭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用以证实被告陈光应凌平章的要求安装了105室的热水器。原告对被告方强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对事故存在过错,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受害者没有从事非法活动,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对被告方强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陈光对被告方强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徐英华与被告方强是母子关系,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视频监控资料只能证实被告陈光到过新兴宾馆附近,不能证实被告陈光安装了事故发生时的热水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和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被告方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二被告提供的关于宾馆经营情况和凌平章自行安装热水器的人证和物证互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强提供的证据6中徐英华的证言陈述的安装热水器的时间和安装人是陈光与视频监控资料显示时间和人物吻合,互相印证,可成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陈光应凌平章要求安装液化气热水器的事实,且被告陈光不能提供视频显示的时间其不是来为凌平章安装热水器的事实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营者吴自成于200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名为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的个体工商户,在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经营新兴宾馆,自2013年3月起,吴自成与张深根等四人订立租赁新兴宾馆合同,将新兴宾馆出租给张深根等四人,租期至2019年3月25日,后出现多次转租,被告方强于2017年3月3日从上手喻震州处转租成为承租方,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与被告方强签订了转租新兴宾馆合同。新兴宾馆分为三层,经营者吴自成出租时,二、三楼所有住房均安装有热水器,可供宾馆住宿使用,一楼仅有第一间房装有热水器,其他房间没有安装供热设备,一般不作为住房出租。死者凌平章自2016年8月以支付500元每月的住宿方式居住在新兴宾馆三楼的住房,死者谌纲海与凌平章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偶尔来新兴宾馆与凌平章共同居住。被告方强承租期内,将宾馆二、三楼作为宾馆住宿对外经营,同时允许客人租住第一层,但被告方强与租户约定不负责安装热水器,且被告方强不提供第一层的卫生等宾馆服务,第一层的房价比第二、三层的房价便宜。死者凌平章在2017年3月向被告方强提出要换房至第一层,方强同意了凌平章的要求,并收取了凌平章半年的住宿费1300元。3月16日,凌平章经被告方强之母徐英华的介绍在被告陈光处购买了标有“深圳市阿里斯顿燃气具有限公司”字样的液化气热水器,当日傍晚被告陈光来至新兴宾馆将热水器安装在第一楼的105房,3月19日,凌平章自行打扫了105房的卫生后即搬入105房间居住,谌纲海也跟随凌平章住入105房间。3月20日,凌平章、谌纲海被发现已死亡在第一楼的105房间,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谌纲海符合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宾馆第一楼105房间的热水器和液化气罐安装在105房间厕所外,用PC管将热水从外导入至105房间的厕所,输送热水的管道墙孔缝隙较大,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2017年3月22日,经平江县长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方强先期支付了三原告安葬费70000元。死者谌纲海离异,生育有一女孩名谌娴,2014年2月13日出生,谌纲海的父母健在,父亲谌安华,农民,1962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邹冬娣,农民,1963年9月24日出生,谌纲海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三原告因谌纲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26944.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490.75元×6月;2、死亡赔偿金23860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30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79725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630元×15年÷2人,女儿的抚养费按两人抚养计算,离婚证不能作为女方不承担抚养义务的证据,父母的抚养不予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考虑系外地人员办理丧葬事宜酌情认定,但已计算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5、精神损害费5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地计算惯例认定,五项合计400269.5元。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原告在起诉书列明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其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表达的意思表示均为侵权责任之诉,本院根据损害的具体人格权益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2、被告方强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告方强与凌平章、谌纲海系宾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强将租赁来的新兴宾馆对外进行宾馆经营,收取入住人的住宿费用,凌平章选择不同住房入住,是因被告方强设定不同住宿条件、不同价格所致,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宾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强由此负有对入住人谌纲海的人身、财产安全履行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方强作为宾馆管理人负有对谌纲海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强应当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将在宾馆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危险的可能性降低到尽可能小,避免发生损害进入该宾馆范围内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后果,但是被告方强却以完全不作为的形式违反该安全保障义务,不但不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硬件设施,而且完全不采取排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放任入住人随意安装有安全隐患的供热设施,对谌纲海在宾馆房间的死亡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方强因管理过失而承担侵权责任,谌纲海的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被告方强的管理过失并不是谌纲海死亡的直接致害因素。故被告方强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仅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程度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3、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没有管理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与被告方强签订新兴宾馆租赁合同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方强使用、收益,在租赁期间无法对宾馆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且本案发生的事故不是租赁物有瑕疵所致的安全事故,而是被告方强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受害人使用热水器所致的安全事故,被告吴自成—平江县长寿镇新兴路没有管理过错,不应承担对谌纲海死亡的侵权责任。4、被告方强提出由被告陈光承担违规安装热水器的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在事实查明中虽然认定了发生事故时的热水器是被告陈光提供和安装,但一氧化碳是怎样产生,是安装违规致一氧化碳汇集,还是热水器有质量问题产生一氧化碳,还是凌平章和谌纲海错误使用热水器致一氧化碳汇集,什么原因致凌平章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不明,被告陈光的安装行为是否与凌平章的一氧化碳中毒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方强主张要求被告陈光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谌安华、邹冬娣、谌娴因谌纲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80.85元(被告方强已支付的7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谌安华、邹冬娣、谌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3元,由被告方强负担2974元,由三原告承担6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欧阳琦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