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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彩青与洪国明、徐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青,洪国明,徐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065号原告:俞彩青,女,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洪国明,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荷芳,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俞彩青与被告洪国明、徐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国明、徐荷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国明、徐荷芳于197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被告洪国明立据向原告俞彩青借款80000元。后被告洪国明未返还原告俞彩青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明、徐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俞彩青借款8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国明、徐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