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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84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奉贤公安分局青村派出所抓获,寄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于2016年7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蔡某制作茶干过程中使用,仍提供非食用盐给其在制作茶干过程中使用。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按GB5461-2000《食用盐》中加碘精制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硫酸根离子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灌云县侍庄的蔡某购买盐用于制作茶干,仍销售外包装有英文字母,没有汉字、与市面销售的食用盐不一样的盐250公斤给蔡某。后蔡某使用该盐制作茶干。2015年4月21日,灌云县盐务管理局在蔡某豆制品加工作坊查获该盐240公斤。经检测:盐内检出铅、砷、亚硝酸盐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证言,灌云县盐务局案件移送表,刑事判决书,盐政执法抽样取证通知书,羁押情况说明,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购盐用于生产食品生予以销售,仍销售与食用盐不一样的盐给他人用于制作食品,后该盐经检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购盐用于生产食品生予以销售,仍销售与食用盐不一样的盐给他人用于制作食品,后该盐经检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四、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