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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世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世朋。曾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5月9日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实行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世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明镜、被告人杜世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杜世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附近与吸毒人员胡某某及买主见面商谈毒品交易后,杜世朋返回毕节市寻找毒品货源,因交易地点无法达成一致遂未成功交易。直至2017年7月9日,杜世朋再次联系胡某某商谈毒品交易,于次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世朋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大酒店8530房间内以90000元钱的价格向胡某某及买主贩卖一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杜世朋贩卖的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01克)、贩毒所得毒资90000元钱及贩毒联系使用的honor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世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杜世朋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世朋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后又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世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杜世朋在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及并处没收财产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世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32年7月10日止。所处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01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