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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一实业公司诉上海 幡 蜃沐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舒行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559号西侧第一、第二层商铺。法定代表人:吴信昌,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幡沨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祎幡沨蜃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起算日为法院公告张贴之日有误,祎幡沨蜃公司侵犯华一公司物权应当从损害发生之日计算。祎幡沨蜃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中自认向华一公司支付过2016年5月至8月份的场地占用费,2016年8月之后没有再支付过,故应当从2016年9月开始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祎幡沨蜃公司未作答辩。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祎幡沨蜃公司立即搬离上海市XX路XX号西侧第一、二层商铺;2、判令祎幡沨蜃公司按照每天人民币28,000元(3,500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14日的占用损失4,6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一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审理查明,华一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地产权利人。2003年9月11日,华一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约乙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五层共计24,817.07平方米建筑物,以及房屋东侧约2亩、南侧约5.4亩的场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上述物业的前三年每年租金为7,293,465.13元,以后每三年为一租金递增周期(同一周期中三年租金相同),年租金在前一周期年租金基础上递增3%;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结算,在每个月的25日前支付;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转租;乙方如不能按时、如数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每逾期一天,除应缴纳租金等应付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可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于甲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一周内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支付滞纳金,承担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当年度的租金标准)作为经济补偿。合同对于甲方提供的设备标准、甲方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2014年4月2日,华一公司(签约甲方)、B公司(签约乙方)、XX公司(签约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三方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3年9月11日就XX路XX号(即XX路XX号)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房屋租赁的其他法律文件,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2、现乙方有意将其在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至丙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为此,三方确认:一、前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自2014年4月1日起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在前述租赁合同中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乙方(承租方)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均转归丙方享有、行使和承担。乙方不再享有、行使和承担前述任何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效力、补充、变更、终止和履行也均与乙方无关;二、丙方须作为承租人对甲方(出租人)继续履行前述租赁合同,并对甲方享有、行使和承担前述租赁合同中,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和所作承诺。涉案的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及场地由XX公司全部转租给了A公司。A公司表示已将涉案房屋和场地全部分租给了不同的租户。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其中判决华一公司与XX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华一公司。判决生效后,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张贴(2016)沪0112执8573号公告,要求包括本案祎幡沨蜃公司在内实际使用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拒不履行的,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因祎幡沨蜃公司未搬离涉案房屋,华一公司遂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4日,祎幡沨蜃公司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祎幡沨蜃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A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西侧第一、二层商铺出租给祎幡沨蜃公司,该商铺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22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祎幡沨蜃公司虽然是通过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进驻涉案场所,但祎幡沨蜃公司应当在一审法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承租房屋,如果祎幡沨蜃公司认为因搬离造成其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出租人提出主张,祎幡沨蜃公司未在法院公告规定期限内搬离显属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一公司要求祎幡沨蜃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华一公司以每天每平方米8元的惩罚标准,要求祎幡沨蜃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即祎幡沨蜃公司应以每天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高于同A公司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2.1元的租金标准)向华一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时间段,则以法院公告之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至祎幡沨蜃公司实际搬离日的2017年2月14日止,具体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840,000元(60×4×3,500)。华一公司要求祎幡沨蜃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起始时间有误,应当以法院张贴公告之日作为计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始时间。祎幡沨蜃公司未向华一公司支付租金,并不等于在法院公告通知其搬离后其可以无偿占有涉案房屋,祎幡沨蜃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祎幡沨蜃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负担13,998.62元,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负担3,065.38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40号生效判决华一公司与XX公司就XX路XX号房屋及场地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X路XX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华一公司。上述《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华一公司基于物权可向涉案房屋占有人祎幡沨蜃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祎幡沨蜃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于2016年5月至8月向华一公司支付过场地占用费,之后没有向华一公司支付过,故华一公司要求祎幡沨蜃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自公告之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立祎幡沨蜃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向华一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祎幡沨蜃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3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负担8,532元,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负担8,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负担8,532元,上海祎幡沨蜃沐浴有限公司负担8,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