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港与王继军、胡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港,王继军,胡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677号原告:郑港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燕花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钱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港为与被告王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胡燕花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告胡燕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港起诉称:2017年3月起,被告王继军因孩子读书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3月31日借款4.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6月3日和6月5日又借款2万元和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承诺短期内归还,上述三次借款共计12.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继军均拖延不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继军未答辩,其向被告胡燕花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了借款事实,但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胡燕花答辩称:经与被告王继军确认,本案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王继军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继军因长期赌博负债累累,还曾出卖房产用来还债。本案借款被告胡燕花并不知情,借款数额超过日常生活所需,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孩子读书。请求驳回对被告胡燕花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胡燕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燕花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胡燕花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中一并阐述。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继军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6月3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12.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或借条,其中2017年6月5日的借条载明十日后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继军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确认夫妻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从借款合意和借款用途两个方面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从借款合意来看,本案欠条和借条并未包含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亦未由被告胡燕花签字,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不认识被告胡燕花,交付借款时被告胡燕花亦不在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也未对本案借款有过具体约定。因此,难以认定两被告对共同举债达成合意。从借款用途来看,被告王继军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向原告累计借款12.2万元,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被告胡燕花提供了永丰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王某和江某(系被告王继军的父母)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王继军因赌博负债较多,而且自2017年6月起本院已受理多起以王继军为被告的案件,标的均在5万元以上,可见被告王继军确有大量负债。在被告王继军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本案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王继军向其借款是用于女儿读书等家庭所需,并当庭出示了被告王继军发给其的杭州富阳老鹰艺术学校的照片。对此,被告胡燕花称其女儿确实在该学校学画,但相关费用系由其向同事童芳芳借款后交纳,并提供转账回执、收据各一份,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童芳芳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虽原告对收据、转账回执、询问笔录均有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胡燕花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7月17日向童芳芳借款4.5万元给女儿向杭州富阳老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交纳学习相关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借款难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继军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军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已离婚,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难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燕花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港借款1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毛 蔚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