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宝林、殷振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张宝林,殷振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921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255M。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玉警、章义贵,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宝林,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殷振武,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林、被告殷振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宝林支付原告代偿款2400元;2.被告殷振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林、被告殷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7日,被告张宝林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74048元,借款期限为36期。原告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张宝林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林追偿,被告殷振武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7日代偿2400元。被告张宝林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殷振武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00元。二、被告殷振武对上述被告张宝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宝林负担,被告殷振武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宝林、被告殷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炜青审 判 员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