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天龙与王飞、张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龙,王飞,张小燕,濮兴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034号原告:吴天龙,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王飞,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张小燕,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濮兴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吴天龙与被告王飞、张小燕、濮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永生、张文斐,人民陪审员高仰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张小燕、濮兴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飞、张小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濮兴有自愿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飞及濮兴有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10‰给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飞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H30**“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威尔五金经营部作为质押物。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被告王飞、张小燕、濮兴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王飞、濮兴有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2、原告与被告王飞、张小燕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飞、张小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王飞、张小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逾期则由被告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飞提供“北京现代”牌车号为甘G-H30**的小型普通客车做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且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濮兴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因被告王飞、张小燕下落不明,2017年6月6日,本院向被告王飞、张小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张小燕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王飞、张小燕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濮兴有就该笔借款为二被告提供担保,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飞、张小燕、濮兴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张小燕、濮兴有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飞、张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吴天龙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兴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飞、张小燕追偿。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飞、张小燕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800元,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解永生审 判 员 张文斐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