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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431号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霄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地址:侯马市。主要负责人: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军,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输公司车辆晋Lxx**-晋L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9日二十四时。2017年7月29日6时许,原告司机郭建利驾驶其晋Lxx**-晋L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灵宝市境内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8KM处时,与张海军驾驶的豫MU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灵北鉴评损字(xxxx)第01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损为2499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此后,原、被告就此损失赔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虽经鉴定,但我方只认可16000元,在16000元的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2、施救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不认可;3、依据营运车辆车损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匙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虽经鉴定,但我方只认可16000元,在16000元的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2、施救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不认可;3、依据营运车辆车损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庭审查明,原告车损经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24998元,同时支付施救费9800元。被告对此没有否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只是单方面认为车损应为16000元,施救费过高。因此,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诉讼当事人对此无权争辩。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998元,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3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原告运输公司承担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