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率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944号原告:李率珍,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率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右金、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4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为其所有的鲁RA0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2017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李玉国驾驶该车与曹养光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相接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鲁RA010**小型轿车损坏,经被告确认,原告的车损价值为82232元。被告理赔了40116元,尚欠原告42116元及拖车施救费700元没有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人民财险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真实有效以及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曹养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车损;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拖车施救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率珍于2016年10月29日为其所有的鲁RA01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同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原告李率珍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原告李率珍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7264元。2017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具有驾驶资格的李玉国驾驶鲁RA010**小型轿车与曹养光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鲁RA010**小型轿车损坏,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确认,鲁RA010**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82232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了车损保险金401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珍支付拖车施救费700元。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七条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李率珍为其所有的鲁RA0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82232元,双方对此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拖车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曹养光承担、应当扣除交强险数额及其不承担拖车施救费和诉讼费等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率珍保险金42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祥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