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和龙、朱增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和龙,朱增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胡和龙,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乡石门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1196305250450被执行人:朱增沐,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浔阳楼电线厂,身份证号:3604211968********。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和龙与被执行人朱增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九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标的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65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5万元及利息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九执字第0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 波审判员 刘晓虎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