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丽英与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XX,周婷,周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848号原告:张丽英,女,194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安(原告配偶),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富豪苑小区A幢2栋。法定代表人:黄有宽,经理。被告:韦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周婷,女,2007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定代理人:韦某,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媛媛,女,2009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张丽英与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XX、周婷、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2017年8月2日,本院经审查,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安、杨谋新,被告韦某及其与周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周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7日,被告韦某以其不是周媛媛的法定监护人,案外人杜某与韦某监护权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桂0803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5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80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与周媛媛存在亲子关系,杜某享有对周媛媛的监护权,该案于2017年7月21日生效。2017年8月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XX、周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周记南、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60万元,借款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均为5年。周记南、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某、周婷答辩称,周记南虽然在三份借款补充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但三份借款补充协议都写有借款单位,都盖有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周记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认定借款人是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周家坚、钟汉山,周记南已不是公司股东,自此以后,公司的经营和债务与周记南无关,2017年6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周记南已不是公司股东,也已去世,周记南不是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韦某、周婷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周媛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港北发改登字[2009]19号文件、宗地档案、2012年度国有证记录表、企业变更查询单、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贵国用(2010)第0970号土地使用权证、贵港市港北区奇石新街总平面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记南、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6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8日《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一、2010年10月27日借到张丽英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同年10月28日再次借到张丽英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两次借现金合计伍拾万正;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按月支付,必须在每月27日前付清,逾期不支付利息加倍……如果在五年内不归还张丽英伍拾万元借款本息……”等内容;2010年11月11日《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一、2010年11月8日借到张丽英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同年11月11日再次借到张丽英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两次借现金共伍拾万元正;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按月支付,但必须在每月10号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加倍……如果在五年内不归还清张丽英伍拾万元借款本息……”等内容,2010年11月19日《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一、2010年11月19日借到张丽英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支付但必须在每月19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加倍……如果在五年内不归还清张丽英陆拾万元借款本息……”等内容,周记南作为借款人,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均在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和加盖公章。周记南、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周记南病故。周记南父母均已去世。周记南与被告韦某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4月18日生育儿子XX,200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周婷。2016年7月11日,周记南与被告韦某办理离婚手续。还查明,2009年之前,周记南与被告韦某即已分居生活。2009年3月5日,周记南与杜某生育女儿周媛媛。原告借款给周记南、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并不认识被告韦某,原告丈夫黄玉安只听周记南介绍杜某是其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记南、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补充协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周记南、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周记南、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周记南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虽然周记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09年以前周记南与被告韦某就已分居生活,周记南与杜某已经同居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并不认识韦某,一直以来都以为杜某是周记南的妻子,原告主张周记南借款是用于其与韦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记南个人的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对周记南、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周婷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周记南已死亡,被告XX、周婷为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此,被告XX、周婷仅应在继承周记南遗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周媛媛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周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丽英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周婷在继承周记南遗产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张丽英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4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822元(原告已预交14086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伟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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