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089吴志兵与孙泽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兵,孙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兵,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孙泽东,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吴志兵与被执行人孙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兵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泽东负担325元,原告吴志兵负担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冻结银行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戈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