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彦齐、魏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鹤壁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0621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彦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5日17时50分许,在浚县王庄镇下马头村李彦齐家中,被害人魏某因债务琐事与被告人李彦齐的父亲李文海发生口角引发争执,争执期间李彦齐用“U”型铁质充电器外壳将魏某额部打伤。经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魏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286.66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李彦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彦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彦齐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彦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并不存在针对李彦齐及其近亲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李彦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彦齐的伤害行为给魏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魏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86.66元;2.误工费1340.2元;3.护理费129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685.48元,李彦齐应予以赔偿,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彦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李彦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5.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彦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原判让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重;李彦齐行为属犯罪中止。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彦齐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彦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魏某到李彦齐家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引发争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不当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根据李彦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让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伤情系李彦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一审判决由李彦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彦齐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彦齐将魏某额部打伤后,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属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彦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马向阳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晓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