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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传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传华,张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7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县金沙路卫计大楼十楼。法定代表人龚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起水,男,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传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沙县。被执行人张美香,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沙县。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卫征决字[2017]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邓传华、张美香多生育二孩的行为,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7年3���27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沙卫征决字[2017]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16322元,二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沙卫征决字[2017]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2017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沙卫催字[2017]第01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对被执行人邓传华、张美香多生育二孩的行为,作出的沙卫征决字[2017]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邓传华、张美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2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卫征决字[2017]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邓传华、张美香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16322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邓传华、张美香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庆永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