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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占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学,男,1965年2月3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黔23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占学,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占学利用助农村村通POS机在望谟县乐元镇信用社门前帮他人取款,当日上午被害人贝某用持其信用社银行卡到李占学处取款1500元,因贝某用不会操作,便将银行卡密码告知李占学帮其取款。李占学在帮忙贝某用取钱之际查询得知贝某用的银行卡内余额为四万多元,遂产生非法占有的邪念,取款结束后,李占学用一张无人认领的无钱银行卡调包了贝某用的银行卡。后李占学持贝某用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11日在望谟县乐元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17000元,2017年1月13日在望谟县城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20000元,2017年1月17日在望谟县城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6400元,2017年2月10日在用其帮人取款的助农村村通POS机盗转500元,共计盗取贝某用银行卡内现金4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占学已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贝某用的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占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占学不服,以“未认定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占学于2017年1月11日,在利用自己办理的助农村村通POS机在望谟县乐元镇信用社门前帮贝某用取款时,利用一张无人认领的无钱银行卡调包了贝某用的银行卡;之后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1月13日、2月10日在望谟县乐元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望谟县城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望谟县城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自己办理的助农村村通POS机从贝某用银行卡内取款、转款43900元;案发后,李占学已全部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占学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占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占学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占学所提“未认定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占学虽系传唤到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盗窃贝某用信用卡的事实,原判综合其盗窃数额、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远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方 东书 记 员 黄復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