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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北锁与刘宏涛、刘二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锁,刘宏涛,刘二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276号原告:王北锁,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宏涛,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二牛,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二牛,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北锁与被告刘宏涛、刘二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涛、刘二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北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123.31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农田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5月10日下午6时,原告从自家承包地收工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前,被告刘红涛从家中冲出,持小刀将原告头部划伤,被告刘二牛亦在场,但并未制止刘红涛的行为。后原告亲属拨打110报警,并将其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多处刀伤,住院9天。原告因受伤无法下地劳作及打工,蒙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并未道歉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二牛辩称,其子刘宏涛致伤原告属实,因儿子精神有问题,也未成家,其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元。原告王北锁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临公(站)受案字【2017】081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刘宏涛打伤自己的事实;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自己受伤住院及花区医疗费3246.31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北锁与被告刘宏涛、刘二牛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宏涛患有精神疾病。2017年5月10日18时许,原告在收工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刘洪涛手持小刀从家中冲出,将原告头部划伤。此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病情诊断为:头部多处刀伤,花去医疗费3246.31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宏涛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刘宏涛系精神病人,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规定,刘宏涛没有配偶,被告刘二牛作为父亲,是刘宏涛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事发时刘二牛未对刘宏涛尽到监护责任,刘二牛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宏涛有个人财产,故对王北锁造成的伤害,应由刘二牛承担赔偿责任,刘二牛亦自愿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及药费票据,该部分损失为32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陕西省最新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标准,酌定每天100元,该损失计算为9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9天,护理期限酌定为9天,参照上述标准,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其因受伤导致的农田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北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700元;二、驳回王北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刘二牛负担30元,由王北锁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五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可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