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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金雪松、屈颖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雪松,屈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3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雪松,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屈颖伟,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申请执行人金雪松与被执行人屈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1800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其未履行也未申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司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在执行中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屈颖伟的去向。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君铭执行员  朱 玮审判员  程晶晶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童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