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开武与昌吉市人民政府、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武,昌吉市人民政府,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1601号原告:赵开武,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红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军,昌吉市三屯河水管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大明,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云,呼图壁县水利局水管总站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该水利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鹏,西沙河水库管理站站长。原告赵开武诉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水利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赵开武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开武以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开武撤诉。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原告赵开武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连 波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