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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阿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十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龙溪镇华创工业园对面出租屋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阿某”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2137号被害人梁某1的住宅处,撬门进入屋内,将梁某1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盗走。尔后,丁某、“阿某”分别驾驶上述盗得的男装摩托车和女装摩托车逃至龙溪镇龙桥大道龙桥路口时,丁某被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尔后,公安民警在丁某身上和住处缴获十字螺丝刀等工具一批。破案后,缴回上述男装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阿某”(姓名不详)经商策后,携带十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博罗县龙溪镇华创工业园对面出租屋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阿某”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2137号被害人梁某1的住宅处,撬门进入屋内,将梁某1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盗走。尔后,丁某、“阿某”分别驾驶上述盗得的男装摩托车和女装摩托车逃至龙溪镇龙桥大道龙桥路口时,丁某被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巡逻队员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在丁某身上搜出T字形自制套筒一个、一字形自制撬具一个;在其住处搜出T字形自制套筒一个、一字形自制撬具一个、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三把、自制套筒一个、自制一字形钥匙十一把、自制月牙形钥匙十五个,并予以扣押。破案后,缴回上述男装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值512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T字形自制套筒一个、一字形自制撬具一个、T字形自制套筒一个、一字形自制撬具一个、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三把、自制套筒一个、自制一字形钥匙十一把、自制月牙形钥匙十五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的作案工具T字形自制套筒一个、一字形自制撬具一个、T字形自制套筒一个、一字形自制撬具一个、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三把、自制套筒一个、自制一字形钥匙十一把、自制月牙形钥匙十五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