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与内蒙古宝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内蒙古宝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宝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法定代表人:郝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赵倩,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宝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06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宝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XX和宝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2、XX和宝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条错误;2、一审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错误。宝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起草之后XX如有不明白的地方是可以与宝丰公司协商的;3.本案上诉人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X与宝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由宝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1年受雇于宝丰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3年12月30日7时,XX驾驶宝丰公司公司所有的×××号普通货车行驶在准格尔旗曹羊线43公里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卸货车相撞,造成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为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及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XX受伤后,宝丰公司已经支付XX含全部治疗费用在内8万元,XX出院后于2014年5月返回宝丰公司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12月。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后因煤矿停止生产XX不能继续工作。2016年3月30日XX与宝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因XX需要二次手术(钢钉取出手术),宝丰公司一次性支付XX各项损失(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万元,宝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XX支付了4万元,本次手术XX实际支出医疗费5700元。2016年11月23日XX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XX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5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就XX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一审法院认为,XX受雇于宝丰公司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宝丰公司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双方就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此债因XX为宝丰公司提供劳务身体受损而形成,为侵权之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XX以2016年年底单方面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大于实际已得赔偿数额,签订该协议时XX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与宝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XX与宝丰公司双方自愿就宝丰公司赔偿XX损失达成的结论性协议,是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宝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XX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上诉称其与宝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首先,《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宝丰公司一次性支付XX手术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以及其他一切后续费用共计4万元,并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宝丰公司已向XX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XX可主张自己的权利,XX在了解上述法律规范后,自愿表示不按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并自愿与宝丰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数额,如发生法律规定数额与本协议补偿数额有差异时,XX也不再要求宝丰公司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一切纠纷一次性了结。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表示其对协议内容的知晓并认可,其辩称未看清协议条款、也未完全理解条款内容、不知道自己的隐藏伤情不能成为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其次,XX上诉称其在伤残鉴定后发现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其实际受损数额差距较大,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经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4万元不仅包含XX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5700元,亦包含双方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等伤残赔偿项目,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履行后XX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宝丰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确定XX伤残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故XX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足。综上,一审驳回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高宇柔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