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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唐源、陈海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源,陈海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海能,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源、陈海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源、陈海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23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由副所长唐某1带领辅警秦某、王某、蒋某1着装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北路鸿运大酒店三楼“鸿运KTV”调查处理被告人唐源与陈某等人打架的事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唐源踢打民警唐某1抗拒执法,当民警将被告人唐源控制后,被告人陈海能用语言威胁民警立即放人,并用脚踢打民警,后强行从民警处抢走被告人唐源未果。在妨害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唐源造成民警唐某1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警察证、自述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记录表及情况说明、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1、秦某、王某、蒋某1、宁某、陈某、易某、李某、唐某2、唐某3、谢某、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鸿运KTV”前台视频光盘及出警视频光盘)、被告人唐源、陈海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源、陈海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海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