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友、翁兆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翁兆良,梁坤胜,劳启友,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委会,阳春市春湾镇水利电力管理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兆良,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东,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梁坤胜,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劳启友,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委会,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春湾镇水利电力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旧糖厂路口。上诉人张友因与被上诉人翁兆良、原审被告梁坤胜,原审第三人劳启友、阳春市春湾清水塘村委会(以下简称清水塘村委会)、阳春市春湾镇水利电力管理所(以下简称春湾电力管理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春湾电力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劳启友于2005年1月3日签订《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春湾电力管理所将位于阳春市春湾镇的大冲塘水库(不含正坑塘)承包给乙方管理以及发展养殖业,面积约60亩,保证原有农田灌溉用水,遇到大旱年景可以在水库抽水灌溉。二、承包期限为三十五年,即从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三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三、承包责任:1、负责北河水库高干渠、春湾地段3.2公里(即秋季岭南风坑渡槽至独石坳北矿道分水口)的渠道维修清淤工作,工程质量由市水利局验收合格为准。2、负责排洪道工程的扫尾工程,保证排洪畅通,正常运行,如遇到洪水无法排洪,水浸松柏镇马拉塘村的农田,由乙方负责解决或赔偿。四、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在不影响水库库容、放水灌溉和不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前提下可以筑基间塘、挖土、建猪鸡舍等,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和库区的合理利用。2、水利是农业的命脉,不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甲方有权关、放水,乙方不得干涉,特大旱情可以在水库抽水,其抽水费用由用水用户负责,乙方派出专职人员管水、放水,管理员工资由乙方负责。3、年在防洪抗旱及修水利时,按我市水电局的规定执行。4、每年在一月一日以后,由甲方封水(塞涵管)。5、水利工程设施(如涵道、渠道、主堤坝等)由乙方负责维修。五、对乙方捕鱼的规定1、捕大留小,水面鱼(鳊、鲩)五两以下的不准捕捉。本条款仅限乙方在承包期最后一年捕鱼的限制。2、严禁池鱼、毒鱼、电鱼、炸鱼等,否则按我国江河捕鱼法处理。六、承包期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搞好治安管理工作。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若因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反合同者必须负完全责任,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按经济合同法处置。如承包方式、时间等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或因国家或地方建设需要,双方无条件服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不作赔偿)。劳启友承包大冲塘水库后,与张友协商一致,劳启友(甲方)将大冲塘水库转包给张友(乙方)承包经营,并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承包项目:大冲塘水库(不含正坑塘)即五口塘,面积约80亩。承包方式:甲方把大冲塘水库承包给乙方管理以及发展养殖业,保证原有农田灌溉用水,遇到大旱年景可以在水库抽水灌溉。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零六个月,即从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三、承包款及付款办法:1、二十年零六个月共计承包款壹拾贰万元正,分三次付清,每五年付清承包款叁万元。2、付款办法:在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头一次付五年承包款叁万元正(30000元),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付十年承包款陆万元;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付五年承包款叁万元正。如不按期付清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有人故意毒鱼,造成经济损失,其承包款可延迟一年交,期满后在同等条件可优先承包。3、负责排洪道工程的扫尾工程,保证排洪畅通,正常运行,如遇到洪水无法排洪,水浸松柏镇马拉塘村的农田,由乙方负责解决或赔偿。合同四至七项约定与春湾电力管理所和劳启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四至七项内容相同,还约定了历年不清的水浸区,由甲方负责调处。合同签订后,张友承包经营至2008年7月。2008年8月1日,张友将大冲塘水库又转包给翁兆良、梁坤胜,并于当天签订《转让合同书》,将转让合同书写在劳启友与张友所签订的《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合同书》第一面的背面,转让合同主要载明:“张友把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转让给顺德梁坤胜、翁兆良两人承包,按原合同不变,承包款贰拾贰万元正。(用在放鱼苗.工棚.电力)第二期承包款、第三期承包款由承包方负责。如果不交.由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翁兆良、梁坤胜与张友签订合同后,由翁兆良经营大冲塘水库至2015年7月25日,张友、翁兆良、梁坤胜均确认梁坤胜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实际上由翁兆良自己承包经营大冲塘水库。另查明,张友、翁兆良、梁坤胜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的“按原合同”是指劳启友与张友所签订的《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合同书》。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签订合同时,张友书写了两份合同、双方签名,一份《转让合同书》交给翁兆良执存,一份《转让合合书》由张友执存。交给翁兆良执存的《转让合同书》写在劳启友与张友所签订的《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合同书》第一页背面。张友执存的一份写在活页信纸上,内容为“张友把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转让给顺德梁坤胜、翁兆良两人承包,按原合同不变,承包款贰拾贰万元正。(用在放鱼苗.工棚.电力)第二期承包款、第三期承包款由承包方负责。如果不交由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鱼塘转让,由张友同意,不得转让给别人”。在庭审过程中,翁兆良主张该合同后面内容为“鱼塘转让,由张友同意,不得转让给别人”是张友后来加上的,签订合同当天两份的内容是相同的。张友于2008年8月1日收取翁兆良、梁坤胜的承包款12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收取翁兆良2万元,翁兆良通过异地通存通兑的方式于2009年1月21日存5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存2万元、于2009年6月6日存8000元、于2009年7月16日存2000元到户名为张友的账户。此外,翁兆良代张友偿还梁坤胜的借款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翁兆良还主张张友于2008年10月7日收取翁兆良2万元,于2008年11月27日收取翁兆良2万元,并提供张友书写的收据,而张友则主张只书写收据没有收到款,是翁兆良代张友偿还梁坤胜借款的收据;同时主张除12万元是翁兆良、梁坤胜交承包款外,其余均为翁兆良、梁坤胜支付张友的工资、代购物品的款项,张友同时提供了五笔共款12200元的鱼药送货单、19张凭据、2007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电表抄表记录及五张交电费的发票。在诉讼过程中,翁兆良还主张于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一次汇款50000元给张友,但没有提供证据,张友也没有认可,经查询没有相关的记录。张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解除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春湾大冲塘水库的《转让合同书》;2.判决翁兆良、梁坤胜非法转让大冲塘水库给他人经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翁兆良、梁坤胜拖欠转让费10万元给张友,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欠款偿之日止计算(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4.翁兆良、梁坤胜拖欠第二次承包款6万元给张友,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计算(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5.翁兆良、梁坤胜拖欠安装春湾大冲塘水库电力工程费57990.5元给张友,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计算(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张友为证实翁兆良拖欠春湾大冲塘水库电力工程费57990.5元,提供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预算表、施工图预(结)算、二张共款57990.5元的收据,翁兆良对张友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8月1日,张友主张翁兆良没有支付第二期租金构成违约其已于2014年8月口头通知翁兆良终止转让合同,大冲塘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已属于张友,但翁兆良当庭否认了张友的主张,张友并没有口头通知翁兆良终止承包合同,而张友于2016年8月1日接手经营大冲塘水库。产生纠纷当天,张友以被打伤为由报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派出所也有民警到场,派出所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本案是张友接到(2017)粤1781民初2356号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后,以张友的名义而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劳启友与第三人阳春市春湾水利电力管理所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承包管理大冲塘水库合同书》,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集体、他人合法的权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受法律的调整,双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上,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没有纠纷。该合同中没有不能转让承包的约定条款,也没有约定转包(转让)必须经何人同意的条款。因此,劳启友转让大冲塘水库给张友管理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劳启友与春湾电力管理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集体、他人合法的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履行。同理,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之间因转让大冲塘水库的经营权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且均为张友书写,但两人保存合同的内容不同,约定不同,张友保存的合同比翁兆良保存的合同条款多了“鱼塘转让,由张友同意,不得转让给别人”的约定,张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增加的约定条款是经翁兆良、梁坤胜同意后再加上,翁兆良也认为增加的约定条款是张友后来加的。张友主张已口头终止合同,没有提供证据,翁兆良在庭审中也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予采纳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转让合合书》比《转让合同书》多的约定条款对翁兆良、梁坤胜没有法律约束力。张友主张已终止了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张友、翁兆良、梁坤胜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款22万元,第二、第三期的承包款以及张友陈述的转让款,实质上均为大冲塘水库的承包款。张友、翁兆良、梁坤胜签订合同后,翁兆良主张于2008年10月7日交2万元,于2008年11月27日交2万元,共4万元给张友,并提供张友书写的《收据》,张友也确认《收据》的真实性,张友主张该4万元是翁兆良代偿还梁坤胜的4万元的收据,但没有提供证据;张友同时确认于2009年1月13日收取翁兆良2万元,翁兆良通过异地通存通兑的方式于2009年1月21日存5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存2万元、于2009年6月6日存8000元、于2009年7月16日存2000元到户名为张友的账户,张友主张这些款项均不是翁兆良支付承包款,而是交给张友代购物品、代交电费、支付工资的款项,但张友没有提供证据。张友、翁兆良、梁坤胜所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张友需要代翁兆良、梁坤胜购买物品、代交电费,合同约定的管水由乙方负责(即翁兆良负责),张友要求翁兆良、梁坤胜支付管水工资没有依据。张友对于其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翁兆良主张还汇款5万元给张友,张友没有确认,也没有查到相关记录,翁兆良、梁坤胜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张友除12万元是翁兆良、梁坤胜交承包款外其余均不是承包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翁兆良另外汇款50000元给张友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张友收取翁兆良的承包款255000元。张友、翁兆良、梁坤胜双方约定的承包款为22万元,应于2010年6月30日交第二期承包款6万元,共28万元,翁兆良已支付255000元,尚需支付25000元给张友。同时张友请求翁兆良、梁坤胜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翁兆良主张张友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翁兆良尚需支付第三期的承包款。故翁兆良、梁坤胜提出如尚欠张友的款项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张友请求翁兆良、梁坤胜支付春湾大冲塘水库电力工程费57990.50元,张友、翁兆良、梁坤胜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张友请求翁兆良支付春湾大冲塘水库电力工程费57990.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兆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期承包款25000元给张友;二、驳回张友请求翁兆良支付217990元并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止按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张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友请求确认张友、翁兆良、梁坤胜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大冲塘水库《转让合同》为违约合同、合同违约终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友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张友负担5639元,由翁兆良负担731元。张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张友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将违约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2008年8月1日,张友与翁兆良、梁坤胜签订大冲塘水库《转让合同书》,张友以转让费22万元把大冲塘水库转让给翁兆良、梁坤胜承包经营,并约定第二期承包租金6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由承包者支付。翁兆良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只交了转让费12万元给张友(写有转让费收据),翁兆良在承包之后一直未支付转让余款10万元给张友。翁兆良承包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二期承包租金6万元给张友。因此,张友以翁兆良违约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回大冲塘水库经营,但翁兆良于2015年7月26日,以一份《授权委托书》(没有签订合同)将大冲塘水库转让给李仕亮承包经营,收取李仕亮转让费22万元。2016年6月20日,李仕亮以翁兆良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把大冲塘水库转让给黄志常承包经营,收取转让费19万元(黄志常只给了7万元,余下12万元写欠据),后黄志常不肯支付12万元给李仕亮,并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李仕亮,请求法院判决李仕亮与黄志常签订承包大冲塘水库合同为无效合同,李仕亮退还7万元给黄志常。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仕亮与黄志常签订转让大冲塘水库合同有效,黄志常支付尚欠转让费12万元支付给李仕亮。张友遂向一审另案起诉翁兆良,一审判决认定违约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而且包庇了翁兆良的诈骗行为,损害张友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翁兆良不偿还债务错误。1、翁兆良已拖欠张友承包转让费多年,一审认定翁兆良通过异地通存通兑方式支付给张友账户资金为支付承包费,是错误的。因支付承包转让费给张友写有转让费票据,而上述通存通兑资金没有写明是支付转让费,该部分款项是翁兆良交给张友为其代购物品、代交电费、支付工人工资等的款项,并不是承包转让费。2、涉讼大冲塘水库是劳启友承包后转包给张友,张友再将水库承包给翁兆良、梁坤胜。翁兆良未依约支付第二期承包租金6万元,为此,张友垫支6万元承包租金给劳启友。翁兆良要求翁兆良支付该笔承包租金,一审却以超过诉讼期限,驳回张友该项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3、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翁兆良承包近一年后需要安装电力设施,翁兆良外地人,而张友是本地人又是上任承包者,供电部门要求张友出面与供电部门签合同和支付电力工程费。为此,张友于2009年5月12日与春湾供电所签订架设大冲塘水库低压线路和更换变压器等电力工程合同,张友支付电力工程款57990.50元给供电部门。张友支付该笔费用后,翁兆良一直未支付给张友。张友在一审提供安装大冲塘水库电力工程合同、施工单、支付票据等证据证明翁兆良应支付该款给张友,但一审仍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友该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翁兆良拖欠张友承包合同转让费、租金及电力工程款20多万费用,按法律规定应支付银行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张友的上诉请求。翁兆良答辩称:一、张友与翁兆良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且该鱼塘原发包方没有约定承包方不得转包,双方也按承包合同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故该转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且事实证明发包方认可并同意转包,原因是,张志颖在2012年12月20日夜晚到水库偷鱼时溺水死亡后,经发包方与春湾司法所主持调解,最终以“翁兆良给予死者家属困难帮助款25000元”了结此事。二、张友、翁兆良约定承包款为22万元,应于2010年6月30日交第二期承包款6万元,共28万元,张友确认收到翁兆良已支付的25.5万元,翁兆良尚需支付25000元给张友。一审判决翁兆良支付第二期承包款25000元给张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张友请求翁兆良支付春湾大冲塘水库电力工程费57990.5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张友与翁兆良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坤胜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劳启友、清水塘村委会、春湾水电管理所未提交诉讼意见。张友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一、《对于鱼塘管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说明》,拟证明2013年对方没有支付租金,鱼塘管理人员的费用及投放鱼苗费用等均由张友支付,翁兆良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支出;证据二、《供用电合同(低压)》,拟证明有关电力设施的工程费用应由翁兆良承担。经质证,翁兆良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一审已查明该证据,且该部分费用不是张友为翁兆良垫资,而是张友按原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友二审期间承认于2013年收回涉案大冲塘水库。原审除认定张友收回转包大冲塘水库时间不当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张友主张收到翁兆良支付款项是用于买肥料、鱼苗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张友将其向劳启友承包的大冲塘水库转包给翁兆良、梁坤胜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友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对张友收到翁兆良支付款项是25.5万元,还是21.5万元的问题。张友对收到翁兆良支付承包费12万元及后来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的9.5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翁兆良代其偿还给梁坤胜4万元,张友已于2008年4月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别出具收款2万元的收据给翁兆良,不存在9.5万元之外,翁兆良再代张友付款4万元给梁坤胜。因本案中,翁兆良未提供还款4万元给梁坤胜证据,而张友承认翁兆良代还款前提是其已写两份共款4万元收据给翁兆良。故翁兆良主张代还款4万元给梁坤胜不是收据中4万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翁兆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收据及汇款共9.5万元外,还另外支付4万元给梁坤胜。因此,应认定翁兆良连同之前支付12万元承包转让费,共支付21.5万元给张友。翁兆良主张签订合同后共支付25.5万元给张友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张友收取翁兆良承包款25.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述付款除12万元外,余下9.5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转让承包费的问题。由于张友与翁兆良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款22万元用在放鱼苗、工棚、电力和水利设施,第二期、第三期承包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从双方约定反映,双方约定第一期承包费22万元还包括其他费用支出。张友主张收到翁兆良支付9.5万元用于购鱼苗、肥料等支出,不属于第一期应支付的22万元转让承包费中一部分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张友主张代翁兆良支付安装电力工程设施费57990.50元,应由翁兆良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转让费22万元包括电力设施费,故张友再请求翁兆良支付电力设施工程款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对于翁兆良尚欠承包费问题。翁兆良在2010年6月间应支付第二期(十年)承包费6万元,即每年承包费为6000元,鉴于张友在二审期间承认于2013年收回大冲水库承包经营权,翁兆良第二期承包时间约三年,应支付第二期承包费实为1.8万元,连同第一期承包转让费22万元,翁兆良共应支付23.8万元给张友,翁兆良已经支付21.5万元给张友,尚欠张友承包费为2.3万元。对尚欠的承包费,翁兆良应支付给张友。本案是二审案件,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鉴于一审判决翁兆良支付尚欠承包费2.5万元给张友,判决支付的承包费少于翁兆良应付承包费,而判决后翁兆良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可维持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张友上诉还提出要求翁兆良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友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