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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张全喜、胡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全喜,胡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8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喜,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胡小云,女,1976年1月1日,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全喜、胡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喜、胡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张全喜、胡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全喜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全喜提供总额为5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2013年6月4日-2023年6月4日)。当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室的房屋为被告张全喜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取得了房他证。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张全喜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全喜、胡小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4335.57元、利息490.66元、逾期利息9910.24元,罚息1015.19元,复息、182.26元,合计405933.92元(以上利息、罚息等暂算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室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喜、胡小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喜、胡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张全喜(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9086056038),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6月4日起到2023年6月4日止。该协议对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均进行了约定。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胡小云、张全喜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室,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西安市他房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3062759号)。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全喜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到2020年1月13日止,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该合同还对基准利率、利率调整的幅度、执行利率、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全喜发放了贷款550000元。2016年10月9日之后,被告张全喜开始逾期偿还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张全喜仍有借款本金394335.57元未向原告偿还。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90.66元、逾期利息9910.24元,罚息1015.19元,复息182.2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他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全喜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全喜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喜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94335.57元、利息490.66元、逾期利息9910.24元,罚息1015.19元,复息、182.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小云偿还本息一节,因胡小云与被告张全喜系夫妻,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全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胡小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可以不承担张全喜该笔债务的法定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室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房他证》,现原告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喜、胡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394335.57元、利息10400.9元,罚息1015.19元,复息182.26元(2017年3月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胡小云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室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全喜、胡小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审 判 员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