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闫银河��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童建峰、童喜安、新疆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银河,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建峰,童喜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973号原告:闫银河,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1727。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该公司保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该公司保务部副主任。被告:新疆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7区新华西街128号格里芬堡小区16-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52409744W。法定代表人:蔡春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童建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童喜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闫银河与被告新疆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童喜安、童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银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童建峰、童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银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吊装费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应被告童喜安、童建峰要求,给五家渠市地下商业街工程提供物件吊装的劳务,产生吊装费185000元。被告童喜安、童建峰支付了8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吊装费105000元。被告童建峰、童喜安系被告昆仑公司在五家渠市商业地下街工程的工作人员。现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昆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吊装合同,故不予承担责任。被告远景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无远景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原告受雇于被告昆仑公司进行施工,与远景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昆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远景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超额支付,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远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喜安、童建峰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就五家渠市长征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建设项目,被告远景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昆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昆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童喜安为该项目负责人,童建峰系工地工作人员。被告远景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昆仑公司在五家渠市地下商业街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应被告童喜安、童建峰要求,给五家渠市地下商业街工程提供物件吊装的劳务,产生吊装费185000元。被告童喜安、童建峰支付了8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吊装费105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向各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6)兵060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16)兵06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童喜安、童建峰均系被告昆仑公司在五家渠地下商业街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为工程施工需要所进行了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2016)兵06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己判决确认被告远景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昆仑公司五家渠地下商业街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远景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劳务费10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童喜安、童建峰为工程施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吊装物件,欠原告吊装劳务费105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欠付的吊装劳务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吊装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对被告远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童喜安、童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闫银河吊装劳务费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闫银河要求被告新疆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喜安、童建峰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335.2元,公告费505元,合计32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涛审判员孙仪人民陪审员丁惠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弥博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