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童某甲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景阳镇后山村。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甲,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黄家寨镇下柴家堡村。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甲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高某拉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因被害人高某没钱支付车费,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童某甲遂通知被告人柴某甲、吴某赶到现场,三人欲将被害人拉至其出发地,当车辆行至西宁市城东区林安家园小区门口北侧高速公路桥下后,被告人童某甲、柴某甲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了殴打,致使高某面部受伤。2017年3月3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262号《评定高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柴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吴某、童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 雪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