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乙侵占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89号自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诉讼代理人孙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罗超,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辩护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乙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依法中止审理,后依法恢复审理。自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逢、罗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4年11月24日,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人租赁自诉人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西莱州市东风风神4s店用于汽车销售,店内属自诉人所有的价值376830元的固定资产和价值277919元的低值易耗品由被告人租赁并正常使用。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租赁的全部固定资产拆卸,并将租赁使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私自转移占有。2015年9月29日6时左右自诉人发现并报警,经民警查明,被告人均承认全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被其转移并占有,并当民警面表示尽快归还。事后自诉人多次索要被占有的资产,但被告人一直不予归还,并明确表示不予归还。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私自将租赁自诉人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转移并非法占有,自诉人报警后被告人仍明确表示不予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且非法侵占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立即返还自诉人所有的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全部财产(详见明细表)或赔偿财产损失53.8万元。诉讼代理人主张,涉案资产的权属明晰,被告人侵占自诉人资产的事实存在,被告人侵占的主观故意明显,涉案数额巨大,应对被告人以侵占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因为房子是张某甲的,为了经营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所有账目都不在自己手里,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后才知道合同上约定的资产都是公司的,自己拉走的是公司的财产。辩护人辩护,1、根据被告人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资产均是公司出资购买,自诉人也没有异议,即上述资产属于公司,并非个人所有。2、自诉人、被告人均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个人无权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也无权对公司资产进行处分并获取收益,现永兴公司仍继续运营,并未进行清算,也不存在自诉人退出公司的说法,相关的工商登记没有任何变更。3、关于自诉人所称的增资290万元的问题,自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出资290万元,验资后于2013年3月21日将290万元全部转出,其行为涉嫌抽逃资金罪。4、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案情。被告人作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法占有并使用公司资产,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自诉人的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房某某作为股东于2009年6月9日出资成立莱州市永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出资6万元,房某某出资4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自诉人张某甲出资290万元,成为公司另一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014年11月24日,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诉人将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西原东风风神4S店(展厅600平方米,办公区两层共1180平方米,车间5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人,进行汽车销售经营,经营东风风神品牌轿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固定资产376830元(其中包括张某乙2013年9月转来的旧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合计150105元)归自诉人所有(见附表共3页),被告人经营过程中,必须保持设备完好无损,及时维护保养,基本维修由被告人负责,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必须如数交付,并保证所有设备正常使用,如有短少、损坏,按附表价格补偿;低值易耗品合计共277919元(见附表),合同到期时,须保证所有物品正常使用,损失部分由被告人照价补偿;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不能擅自转让、转租或进行非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否则自诉人有权收回房屋……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在租赁财产明细上签字。2015年9月29日6时06分,自诉人向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警,称店内公司的设备设施及自诉人自己所有的设备设施全部被盗。现自诉人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返还非法占有的全部财产或赔偿损失53.8万元。另查明,莱州市永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除2013年增加张某甲为股东、注册资金变更为300万外,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未予变更。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租赁合同、租赁财产明细,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在租赁财产明细上签名的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警证明,内容是2015年9月29日6时06分该所接110指令称,张某甲报警称店内公司的设备设施及张某甲自己所有的设备设施全部被盗,民警赶到现场查明所失设备设施均被张某乙拿走,张某乙当场表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人辩解,当时出警人员过去后问为什么搬迁、谁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说自己是法定代表人,出警人员让先别搬了,然后离开现场。(3)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该与王某甲受张某甲委托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西东风风神“4s”店找张某乙协调返还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张某乙称其没拿张某甲的财产,拿的是公司的财产,协调无果。(4)录音整理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张某甲与张某乙通话的内容,张某甲在电话中提出张某乙拿走财产未退回,张某乙未明确表示处理意见。2、证人证言经自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实二证人与张某甲系亲戚关系,29日张某乙承认是他拉走了店里的东西,并同意归还,后证人到张某乙的新店发现拉走的东西少了很多,张某乙表示不归还了。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莱州市永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涉案资产系莱州市永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属公司所有而非张某甲个人所有。经质证,自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这些资产在自诉人未退出公司之前在公司账上,后自诉人出资290万元,经营一段时间后自诉人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账目、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涉案的资产都归自诉人所有,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资产明细,明确约定了涉案资产属自诉人所有而非公司所有;其他商品及债权债务等由被告人买断,被告人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就涉案财产的归属存有争议,自诉人主张,在退出公司时双方已进行清算,约定涉案资产归自诉人所有,然后将资产租赁给被告人,而被告人则主张涉案资产系公司资产,双方并未进行清算。经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对于涉案的部分资产进行了约定,从涉案资产的来源、公司股东及股权的现状看,公司是否清算、股权是否变更、公司资产是否转归自诉人所有,均存有争议。侵占罪要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本案是基于被告人租赁资产而提起自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资产确属自诉人所有并交由被告人保管,而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己有,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侵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