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0执恢6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祝显华与彭峰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显华,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0执恢6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祝显华,,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关于祝显华与彭峰合伙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祝显华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查封了用于担保的房产和车辆,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2081民初3936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祝显华所有用于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宅和位于简阳市的住宅、以及对祝显华所有的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方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