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蒸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蒸腾食品有限公司,李宁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440号原告:南京蒸腾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5378753G),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许建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骥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宁达,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蒸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腾公司)与被告李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蒸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24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蒸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宁达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蒸腾公司向被告李宁达经营的食堂供应调味品,故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宁达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南京蒸腾食品货款24697元未付。故原告蒸腾公司要求被告李宁达支付欠款2469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宁达给付原告南京蒸腾食品有限公司欠款246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李宁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