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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64号罪犯何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7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9406.4元。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19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9406.4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何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何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河西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另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9406.4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未执行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9406.4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会平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