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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寿华与韩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华,韩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003号原告:赵寿华,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友伟,男,34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赵寿华与被告韩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被告韩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友伟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韩友伟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收割机,原告于是将自己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银行卡交给原告,被告韩友伟于2016年5月31日,在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穆店支行提取现金30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友伟辩称,这个30000元钱是我取的,我的原来岳父是村支部书记,打电话让我去取的,这个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短信记录、原被告通话光盘;被告韩又能伟向本庭提供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等,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韩友伟因购买收割机向原告赵寿华借款,原告遂将自己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银行卡交给被告韩友伟。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友伟从原告赵寿华银行卡账户中取款30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友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原、被告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被告韩友伟庭审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赵寿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友伟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寿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4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