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世桂、马盛国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桂,马盛国,谢秀鹏,苟永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西畴县。系被害人邓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学,住西畴县。系王世桂之弟。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马盛国,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现住西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秀鹏,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苟永发,男,1989年2月21日,汉族,住西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9835081U。负责人陈彪,职务:公司总经理。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盛国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云262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盛国服判,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日早上,苟永发打电话给谢秀鹏,叫谢秀鹏到鸡街牛场坝熊家湾接自己和马盛国。谢秀鹏便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并载着邓某去接苟永发等人,于当天12时许,驾车至熊家湾路段时,遇到苟永发和马盛国,谢秀鹏就在该路段调头,调了几次都没调过车头。马盛国便主动上车帮忙调头,因马盛国操作不当,致使云H×××××号轿车冲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邓某当场死亡,马盛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盛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谢秀鹏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邓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邓某符合与钝性物体机械性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云H×××××号小型轿车系谢秀鹏所有,该车投保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2017年2月2日及5日,谢秀鹏的父亲谢进富为马盛国垫付死者邓某有关费用1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马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由被告人马盛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86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秀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98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人民币20000元;驳回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桂上诉称,1.根据“同命同价”精神,邓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马盛国存在重大过失,故谢秀鹏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与帮工人马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提出同样的代理意见。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盛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翻下山坡,致车上乘客邓某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邓某系农村居民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王世桂及其代理人关于邓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务是指劳动力或劳动事务,是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本案中马盛国是出于好心帮助谢秀鹏倒车,因对车况不熟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范畴,而车主谢秀鹏在没有问清马盛国是否熟悉车况的情况下,将车交给马盛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判判决由谢秀鹏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世桂及其代理人所提马盛国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谢秀鹏应当与马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何义龙审判员 黄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应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