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黄春荣、陈招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华,黄春荣,陈招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067号申请执行人许国华,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黄春荣,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招珍,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许国华与被告黄春荣、陈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黄春荣、陈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1672元,由被告黄春荣、陈招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国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国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许国华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国华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372.00元,申请执行费80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黄春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但因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理;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黄春荣、陈招珍名下有位于松陵镇仲英大道梅里公寓2幢3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0、25××01),该房产及室家具家电以1445530元拍卖成交,本案获得分配款22383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分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